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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阳晶磊、舟山市舟润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阳晶磊,舟山市舟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9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同济路118号。负责人王韶勇,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徐,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晶磊,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涟源市,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舟山市舟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大洞岙莲花路35号。法定代表人:张垒,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凯,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舟山普陀支行)诉被告阳晶磊、舟山市舟润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海奇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徐、被告舟山市舟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晶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舟山普陀支行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阳晶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阳晶磊向原告借款21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31年11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并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视为借款逾期,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7821.28元;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阳晶磊自愿将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借款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舟山市舟润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在原告取得上述房屋抵押权证前为被告阳晶磊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此外,被告阳晶磊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无法按时偿还上述债务时不论当时居住状况如何或有任何其他情况,都将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抵押房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被告阳晶磊发放了217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阳晶磊取得贷款后自2015年10月1日起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阳晶磊拖欠到期与未到期借款本金1951766.97元,利息167456.6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阳晶磊一直未予办理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他项权证等,故被告舟山市舟润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解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阳晶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51766.97元,利息167456.64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依法判令被告阳晶磊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依法拍卖、变卖位于舟山市普陀区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对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和律师代理费;依法判令被告舟山市舟润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阳晶磊所欠的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建设银行舟山普陀支行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阳晶磊的身份证、未婚申明书和舟山市舟润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2.借款申请表;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4.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5.承诺书;6.个人贷款支付凭证;7.逾期归还借款明细表;8.律师函;9.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被告阳晶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舟山市舟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阳晶磊于2011年购买了上述房屋,并已付清了房款,曾多次通知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一直未来办理。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院尽快处置抵押房屋被告舟山市舟润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晶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舟山市舟润置业有限公司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阳晶磊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但被告阳晶磊一直未来办理相应的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阳晶磊提供了借款217万元,并对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阳晶磊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阳晶磊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共欠借款本金1951766.97元、利息167456.64元,经多次催讨未能归还,应立即清偿上述本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阳晶磊自愿以预购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且因被告阳晶磊的过错一直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故在被告阳晶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申请本院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被告舟山市舟润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在被告阳晶磊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之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在被告阳晶磊未能按约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舟山市舟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晶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951766.97元、利息167456.6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但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二、限被告阳晶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若被告阳晶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位于舟山市普陀区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对所得价款有权要求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四、被告舟山市舟润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阳晶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4元,减半收取11917元,由被告阳晶磊、舟山市舟润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乐海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