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1849号原告陈某1,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张蕾,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直机关物业服务中心会计,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叶子青,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子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的父亲陈某3与母亲石某1于2012年4月12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丰台区望园西里×楼×门×号房屋的产权人为陈某3,位于丰台区望园东里×楼×门×号房屋的产权人为石某1,两套房屋归各自产权人所有。陈某3于2014年6月11日死亡。现起诉要求分割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西里×号楼×门×号房屋。原告的份额要求被告给付折价款。被告陈某2辩称,我和原告均是收养的子女。原告陈述的房屋情况均属实。父亲生前和我在一起居住,我尽到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原告从2001年开始就和父亲分开了,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所以我主张多分遗产,原告应当少分或不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某3与爱人石某1共有两个子女,长子原告陈某1、次子被告陈某2。2012年4月12日,陈某3与石某1协议离婚,位于丰台区望园西里×楼×门×号房屋归陈某3所有。2014年6月11日陈某3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现原告陈某1来院起诉要求继承上述房屋。审理中,被告陈某2主张1991年开始父母分居生活,陈某1随母亲石某1生活,自己随父亲陈某3生活。2001年以后正式分开生活,自己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同时提交陈某3的挂号记录、电话缴费发票及歌华有线缴费记录等证据,证明自己对陈某3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陈某1认可八、九十年代以后父母各带一个儿子分开生活,但不认可陈某2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本院委托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房屋价值为346805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镇派出所证明信、北京丰台医院死亡记录、房屋所有权证、挂号记录、电话费缴费发票、歌华有线缴费存折及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陈某3个人合法财产,陈某3死亡,诉争房屋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陈某1、陈某2继承。陈某1主张自己的份额采用折价的方式体现,本院不持异议。诉争房屋归陈某2所有较为妥当,陈某2应当给付陈某1相应的折价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陈某3生前与陈某2共同生活,陈某2对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陈某2在继承陈某3的遗产时,应当多分。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实际情况,折价款的给付数额参考评估价值、扶养、赡养情况及给付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陈某2继承百分之六十的份额,陈某1继承百分之四十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西里×号楼×门×号房屋由被告陈某2继承。二、被告陈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1折价款一百三十八万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六角。三、原告陈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陈某2办理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西里×号楼×门×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四百八十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一万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已交纳);被告陈某2负担二万〇六百八十八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1);评估费八千九百三十六元,由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各负担四千四百六十八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颖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