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与郭海庆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郭海庆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572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人民东路2号。负责人:蒋世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支恩,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诸城市。被告:郭海庆,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诉被告郭海庆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支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个电话号码所拖欠话费1602.65元、违约金(含手机终端补贴款)4026.15元,共计562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郭海庆分别于2016年1月6日及同年4月10日,四次签订《中国联通客户手机终端优惠活动业务协议》,约定被告自愿选择原告提供的99元优惠购机活动,将其所有的××××个手机号业务套餐由原来套餐均变更为“4G全国套餐-106元套餐”,并承诺在网24个月(××××网时间为2016年2月至2018年1月;××××个手机号在网时间为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即被告享受以99元的优惠价格购买价值1299元的型号为乐视1S的手机,如被告出现欠费、停机、销户或机卡分离等违约情形,需向原告支付因欠费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用以补偿原告提供的手机终端补贴款等损失的其他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价值1299元的乐视乐1S银白色手机一部及玫瑰金色手机三部交付被告,并按时开通相关业务,而被告××××仅履行合同义务至2016年7月,××××个手机号仅履行合同义务至2016年8月,均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在网时间,且四手机号共欠电话费达1602.6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海庆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联通客户手机终端优惠活动业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完约定的在网时间且拖欠话费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承担违约后果,偿付所拖欠的话费1602.65元、欠费违约金和手机终端补贴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话费1602.65元、欠费违约金126.15元、手机终端补贴款3900元{××××手机的终端补贴款900元[(1299元-99元)÷24个月×18个月]+××××手机的终端补贴款共计3000元[(1299元-99元)÷24个月×20个月×3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郭海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海庆偿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话费1602.65元、违约金(含欠费违约金和手机终端补贴款)4026.15元,共计56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海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淑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