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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与母英、贾春林、万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母英,贾春林,万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616号原告: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岩,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母英,女,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贾春林,女,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万新,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母英、贾春林、万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岩,被告母英、贾春林、被告万新的委托代理人徐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劳人仲裁字(2017)第001-1号,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实际工资15526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和2015年相继来原告处工作,约定工作岗位为工人及办公司文员,公司于2016年放假停产,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后因被告身体原因不能工作生产,不能为企业创造生产价值,原告于2016年辞退了被告。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四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给付被告母英21824.33元,贾春林23300元,万新230**元工资数额错误不是实际工资数额,按相关法规的规定,仲裁委员会裁决给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属于错误。被告母英、贾春林、万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诉称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相反,其要求撤销的仲裁书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具体错误如下:劳动仲裁书是正确的,所裁决的给付被告每个人工资两万余元及经济补偿金符合双方的证据事实和劳动法律规定。诉称的实际工资是虚假的,诉称的事实有这么四点错误。1、2016年放假停产,被告无异议是虚假事实。2、被告身体原因不能生产,创造价值,予以辞退是错误的。原告不存在放假停产和通知被告的情况。不是原告辞退被告,是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达到几年之久,是被告提出辞职。3、创造一个实际工资数,是不存在的。4、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付补偿金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母英、贾春林、万新分别于2014年、2014年、2012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辞退三被告。三被告于2017年1月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7日下达裁决,裁决原告原告向被告母英支付工资21824.33元,经济补偿金3450元;向被告贾春林支付工资23300元,补偿金2760元;向被告万新支付工资23080元,补偿金621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四平市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四劳人仲裁字[2017]第001-1号]裁决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母英、贾春林、万新20**、2016年工资明细为单方制作,不是财务账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但没有举出能够证明撤销仲裁的证据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立军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人民陪审员  张军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