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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曲德刚与孙明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德刚,赵伟贵,孙明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103号原告:曲德刚,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赵伟贵,住德惠市。被告:孙明和,住德惠市。原告曲德刚与被告赵伟贵、孙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和到庭参加上诉,被告赵伟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德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4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赵伟贵向原告借款1342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0日还款,逾期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此款由被告孙明和担保。并出借条一枚。赵伟贵未答辩。孙明和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是担保人,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伟贵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342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0日还款,逾期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此款由被告孙明和担保。并出借条一枚。本院认为,赵伟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孙明和承认借款事实。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的日期为2017年3月9日,故原告主张孙明和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因此,被告孙明和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伟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偿还曲德刚13420.00元,并自还款日期(2014年10月30日)起至此款付清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伟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