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谭世碧与唐亚洲阳发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世碧,唐亚洲,阳发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97号原告:谭世碧,女,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成,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玻,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亚洲,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阳发及,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七公里东侧综合楼一楼第3、4间门店及二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768431991Y。负责人:林拥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毅,该公司员工。原告谭世碧与被告唐亚洲、阳发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世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成,被告唐亚洲、阳发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世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38.3元(含车方垫付的10606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209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唐亚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唐亚洲主责,谭世碧次责。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阳发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伤残项下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被告唐亚洲辩称,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续医费实际产生则认可;原告加速横穿高速通道,我认可承担70%的责任。被告阳发及辩称,同意被告唐亚洲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21时20分许,唐亚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通大道行驶至金通大道康庄美地轻轨站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谭世碧相撞,致谭世碧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亚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世碧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2天(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9日),用去医疗费17698.3元。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按时服药;2、避免嘈杂环境滞留;3、定期复查;4、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2月17日,原告进行门诊检查,共用去医疗费79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8488元,其中被告唐亚洲垫付了10606元。2017年2月8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谭世碧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谭世碧伤残等级为九级,续医费为4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谭世碧生于1956年4月6日,系农村户口。其自2014年6月8日起居住在重庆市两江新区XX街道XX号房屋。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被告阳发及名下。庭审中,根据被告唐亚洲和阳发及的陈述,事故发生前,被告唐亚洲已购买该车,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证明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用去医疗费18488元,其中原告垫付7882元,被告唐亚洲垫付10606元,有医疗费发票和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第四,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五,护理费。本院酌情主张10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护理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第六,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第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第八,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41344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唐亚洲驾驶摩托车与行人谭世碧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亚洲、谭世碧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唐亚洲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也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唐亚洲承担8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本案中,事故车辆系被告唐亚洲驾驶,且并无证据证明阳发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由被告唐亚洲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21344元,扣除唐亚洲已垫付的10606元,应由被告唐亚洲赔偿原告6469元(21344元×80%-1060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世碧12万元;二、被告唐亚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世碧6469元;三、驳回原告谭世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唐亚洲负担320元,原告谭世碧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黎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