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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秀英等与李秀珍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李秀芳,李开忠,李开诚,李秀珍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688号原告:李秀英,女,194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秀芳,女,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开忠,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开诚,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珍,女,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慧,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英、李秀芳、李开忠、李开诚与被告李秀珍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李秀芳、李开忠、李开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被告李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英、李秀芳、李开忠、李开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李秀英、李秀芳、李开忠、李开诚均为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6391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房产价值3260万元)。2、诉讼费用由李秀珍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兄弟姐妹关系,自1980年前后原、被告与父母李明珠、史秉菊开始从事商业经营,先是在工业北路黄台附近承包经营副食品店,后来在购买的泉城路305号、307号房产内从事服装、仪器仪表等销售。2001年5月8日,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分别与产权人李明珠、史秉菊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除泉城路305号、307号自有产权商铺房屋。2002年6月25日,济南市泉城路拆迁工程指挥部出台了“关于对泉城路拆迁政策第三十一条有关问题的说明”,给予泉城路被拆迁的非住宅经营业户一次泉城路商业用房优先拍卖活动,并且在购房价格上仍然享受拆迁户购房的优惠政策。被告李秀珍代表被拆迁人参加本次拍卖活动并于2002年8月9日以自己名义与城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商业房的位置、主体建筑结构、面积、房屋价格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时说明购房方享受拆迁户优惠政策,对拆除其原经营用房面积441.99m2给予5%的价格优惠;根据合同约定购房方选择按揭方式交付房款,当时只交清首付30%购房款即500.276万元。2002年8月22日该商业用房交付使用,且一直用于出租,所得租金均用于支付本商业用房及原、被告共同投资购买的其他商业用房的购房款及银行贷款,直至2011年原、被告五人共同投资购买的其他商业用房的贷款还清后,该商业用房的租金到账后按照每人l/5的份额分配。为办理该商业用房的土地证及房产证,2005年10月17日原、被告五人出具书面“声明”,2005年12月20日被告也出具书面“申请”并提交给城投公司,声明该商业用房是代表了原、被告五人,要求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应登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上述书面“声明”己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五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6年6月6日被告取得了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63910号不动产权证书,证书中登记该房屋为被告单独所有。原告认为,被告将应为共有的商业用房登记为其单独所有,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均为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6391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李秀珍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房产是李秀珍个人购买,产权归李秀珍个人所有。2000年左右,原、被告一家卖掉泉城路附近一套自有房产(雅戈尔),售价750万元;2001年5月,原、被告一家两套房屋被拆迁,收到拆迁款共262万元,此时原、被告一家共有资金约1000万元。2001年,原告李开忠妻子张秀平借用280万元炒股,原告李开诚借用l90万元炒股。2002年6月5日,原、被告五人共同购买、由李开诚代表五人签订泉城路FBl号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总价款约为l710万元,首付款513万元。付完首付款后,原、被告一家己无大额资金。2002年6月25日,李秀珍获悉城投公司就泉城路剩余商业房再次针对被拆迁的非住宅经营业户进行拍卖,并且可以享受5%的优惠,于是李秀珍找到其余兄弟姐妹四人协商参与竞拍,其余四人均表示家里己无资金交纳首付款,不愿再参与此事,并称李秀珍可自筹资金购买。2002年8月9日李秀珍与城投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与丈夫曹守仁自筹资金500余万元交纳首付款。2002年8月22日,城投公司将F2-2号房产交付李秀珍。2014年李秀珍向城投公司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城投公司协助李秀珍办理了历下国用(2015)第0180232号土地使用证、济房权证历字第2723**号房产证。以上事实足以证实涉案房产为李秀珍个人所有。二、原、被告名下物业并非原告所称均为全家共有。原告四人与其他人合资成立山东福麒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ll月16日,原告四人以该公司名义购买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天业国际广场1-4层房产(面积9200余平米,总价l.47亿元),该房产并无李秀珍份额,因为各原告与李秀珍之间一直奉行“谁出资购买,房产就归谁所有”的原则,本案所涉房产由李秀珍个人出资购买,权属自然归李秀珍个人所有。三、依据涉案房产物权原始取得方式及凭证,可以认定涉案房产归李秀珍个人所有。涉案F2-2号房屋的房管档案和地籍档案中记载的物权原始取得协议和相关凭证均能证明李秀珍为涉案房产的单独所有权人。即使原告与李秀珍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也仅应当认定为是债权债务,原告不能依据债权来主张物权。综上,F2-2号房产整个交易程序合法,购房款均为李秀珍支付,从2002年李秀珍参与F2-2号房屋竞拍至今,该房产一直归李秀珍个人所有,产权清晰,原告与李秀珍也从未签署过任何关于该房屋的产权分割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安置费用领款单、拍卖确认书、入住确认通知单、商业房买卖合同、鲁地税济字0012010和鲁地税济字0012012山东省济南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2012年4月17日李秀珍与于福湾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15年5月16日李秀玲与于福湾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李开诚光大银行6226732400010750账户对账单和民生银行50000000000442656319账户对账单、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63910号不动产权证书、F2-2房产的地籍和房产档案。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有争议:原告李秀英、李秀芳、李开忠、李开诚提供的证据1、《关于对泉城路拆迁政策第三十一条有关问题的说明》;证据2、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和对账单;证据3、2008年3月8日李开诚与孙兵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据4、2008年3月8日孙兵与林尚锦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据3、4证实自2008年至今涉案房屋用于出租开设圣迪奥专卖店,承租人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租金,租金收入主要用于支付购房款,购房款支付完毕后均按每人1/5的比例分配;证据5、声明,证明F2-2号商业房,李秀珍为持证人,四原告为共有权利人,五人同时享有商业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证据6、申请,证明被告李秀珍于2005年12月20日向城投公司提交申请,明确表示其所拍泉城路F2-2商品楼是代表李家五姐弟,所以房产证、土地证所有权人应是李秀英、李秀珍、李秀芳、李开忠、李开诚。经质证,被告李秀珍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李秀珍参与竞拍没有任何关系,只要开发商认可,任何人都有竞拍资格,且李秀珍也是拆迁户成员之一。即使李秀珍使用了李明珠和史秉菊的资格参与拍卖,开发商认可了,李秀珍就当然具有了竞拍资格,竞拍成功后的房屋所有权问题与李明珠、史秉菊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更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的尾款是由房屋租金收入支付,涉案房屋归李秀珍所有,租金收入也自然归李秀珍,因此尾款是由李秀珍个人支付;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房产属于李秀珍个人所有,李开诚无权对外出租,即使其签订了协议,也是不合法的;证据5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的申请所载明的抬头为“市城建投资开发公司”,该单位不存在,且购房合同也不是与该单位签订,该申请与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李秀珍提交的证据1、FB1房产的地籍和房产档案及城投公司土地大证,证实原、被告五人共有的FB1号房产的土地档案中存在一份用于委托指界的声明,该声明与原告提交的声明除房号外完全一致。城投公司工作人员在办理FB1号房屋的土地证手续时要求房屋共有人出具一份委托指界性质的声明,但由于城投公司工作人员误认为FB1与F2-2号房屋情况一样,就将本是李秀珍个人所有的F2-2号房屋也一同打印了一份与FB1号房屋一模一样的声明,且FB1号房屋声明中的购房时间错写成了F2-2号房屋的购房时间;证据2、FB1号房屋的商业房买卖合同,证实FB1号房产系由李开诚一人签订合同,在办证之前根据房屋共有的情况,征得了城投公司的同意,由城投公司按照实际情况更改购房合同,并为五人办理共有的土地证和房产证。F2-2号房屋的购买程序与FB1完全一样,城投公司却未给F2-2号房屋购房合同办理更名,说明F2-2号房产归李秀珍个人所有;证据3、2016年6月5日原、被告五人的谈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整理材料,证实涉案房产就是李秀珍个人购买,产权归李秀珍个人所有。2016年6月5日之前,原、被告从未就F2-2号房产所有权问题进行过讨论,更不知晓声明存在。即使声明存在,也仅是为办理FB1号房产土地证而误签的指界委托书。经质证,原告李秀英、李秀芳、李开忠、李开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用FB1号房产的状况证明F2-2房产的状况。声明并非误签,两份声明都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已生效的(2015)济民五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但双方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争议。(2015)济民五初字第26号案件系城投公司因李秀珍未支付F2-2号房屋的剩余购房款而提起的诉讼,该案判决书的本院认定部分载明:“2005年10月17日被告与李秀英、李秀芳、李开忠、李开诚作出声明,其五人作为房产共同使用人对土地拥有共同使用权,被告为持证人,其余四人为共有权利人,五人协商共同指定有被告全权办理土地登记指界等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商业房买卖合同》、律师函、声明、《济南市公安消防分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房屋初始登记材料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入住确认通知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秀英、李秀芳、李开忠、李开诚认为,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声明的真实性,以此说明涉案房产为原、被告五人共有。被告李秀珍则认为,根据该生效判决及该案的庭审笔录,城投公司提交声明仅是要证明李秀珍已经知晓涉案房产具备办理土地证的条件,在第一次开庭中城投公司未提交声明原件,李秀珍对此提出异议,且不认可声明的真实性。第二次开庭李秀珍因个人原因未能到庭,其自始至终未见过证据原件。该生效判决并未采信城投公司提交的声明,并未将声明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更未作为产权分割协议来认定。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已生效的(2015)济民五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该判决书实际已认定了2005年10月17日李秀英、李秀芳、李开忠、李开诚、李秀珍签署的F2-2号房产的声明真实性,并据此认定了案件相关事实。对于原告李秀英、李秀芳、李开忠、李开诚提供的《关于对泉城路拆迁政策第三十一条有关问题的说明》、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和对账单,被告李秀珍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秀英、李秀芳、李开忠、李开诚提供的李开诚与孙兵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孙兵与林尚锦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李秀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秀英、李秀芳、李开忠、李开诚提供的李秀珍与于福湾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秀英、李秀芳、李开忠、李开诚提供的声明,被告李秀珍对其真实性虽不认可,但根据生效的(2015)济民五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本院对该声明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秀英、李秀芳、李开忠、李开诚提供的申请,该证据中并无李秀珍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对李秀珍提供的FB1号房屋的房产档案和地籍档案、城投公司土地大证、商业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李秀珍提供的原、被告五人的谈话录音光盘,无法证实李秀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秀英、李秀芳、李开忠、李开诚、李秀珍系亲兄弟姐妹关系,李明珠、史秉菊系其五人的父母。李明珠、史秉菊在济南市泉城路305、307号原有非住宅房屋两间,共计441.99平方米。2001年5月8日,因泉城路建设改造工程,上述两间房屋被拆迁改造,李明珠、史秉菊与城投公司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同时,泉城路的拆迁政策规定,对于拆迁后的新建商业设施,允许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有优先购买权,即在被拆迁的非住宅经营业户中举办一次限定范围的竞拍活动,由非住宅拆迁户优先购买,并在同等价格的基础上再整体下浮,且其仍可享受拆迁户购房的优惠政策,这种限定范围的公开竞买只举办一次,凡未参加此次活动的非住宅产权人一律视为自行放弃优先权。李秀珍参加了这次泉城路商业房的竞拍活动并成功。2002年8月9日,李秀珍(乙方)与城投公司(甲方)签订了《商业房买卖合同》,载明:“第一条:乙方向甲方购买的商业房[暂定名]为泉城路商业设施,座落于泉城路中段,主体建筑物为四层框架结构,编号为F2-2,建筑面积约891平方米。第二条:乙方参与竞拍购买该房屋的价格应为壹仟柒佰壹拾万元整(¥17100000元)。乙方享受拆迁户优惠政策(对拆除其原经营用房面积441.99平方米给予5%的优惠,其拆除面积超过购房面积的,按实际购房面积折扣),实际购房款为壹仟陆佰陆拾柒万伍仟捌佰柒拾元整(¥16675870元)。”2002年8月22日,李秀珍与城投公司签订入住确认通知单,载明:“李秀珍:贵方购买的泉城路新建商业设施F2-2楼,建筑面积约891平方米。应按合同付款1667.587万元,实交款500.276万元。目前该房已通过验收,并已达到买卖双方所签订购房合同中卖方承诺的建筑标准。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买方可持此单办理领钥匙手续,准予装修营业。”2005年10月17日,原、被告五人共同签字捺印向城投公司出具了声明一份,内容为:“声明人(原签订合同的乙方李秀珍)于2002年8月9日同济南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商业房买卖合同,购买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北侧(F2-2)座商业房。现有该宗房产共同使用人(李秀英、李秀芳、李开忠、李开诚)对该宗土地拥有共同使用权。现由声明人作出如下声明:李秀珍为持证人,其余四人为共有权利人,共同使用人同时享有商业房买卖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合同中规定的相应义务,一经发生争执,由该宗土地共同使用人协商决定。”因李秀珍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城投公司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李秀珍支付剩余购房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即(2008)济民五初字第26号案件。李秀珍同时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城投公司为李秀珍办理土地和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并赔偿因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减少购房价款,以及请求判令城投公司支付李秀珍迟延办理土地和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的违约金、临时增设电梯等经济损失,城投公司为李秀珍所购房屋的水、电、消防等安装工程进行完善施工。经审理,该案最终判决李秀珍向城投公司支付房款8507638元,城投公司协助李秀珍办理位于济南市泉城路中段编号为F2-2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并向李秀珍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驳回了城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李秀珍的其他反诉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2015)济民五初字第26号判决生效后,李开诚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11月26日、2014年5月29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城投公司转帐3000000元、3540900元、1966685元,李开忠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城投公司转帐53元,上述四笔转款共计8507638元,即(2015)济民五初字第26号判决判令李秀珍向城投公司支付的泉城路F2-2号商业房的剩余购房款。2014年11月26日,城投公司向李秀珍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8507638元。2016年6月6日,涉案房屋登记在了李秀珍个人名下,李秀珍取得了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63910号不动产权证书。原告李秀英、李秀芳、李开诚、李开忠认为涉案的泉城路F2-2号商业房系原、被告五人共同投资购买,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均为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6391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本院认为,被告李秀珍虽然对其与原告李秀英、李开忠等五人共同签字捺印的2005年10月17日的声明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该声明已得到(2015)济民五初字第26号生效判决的确认,且根据李秀珍的陈述,其认可由于城投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将本是其个人所有的F2-2号房屋也一同打印了一份与FB1号房屋一模一样的声明,由此可见,对涉案声明的存在,李秀珍是明知的。故虽然本案中的声明只是复印件,但能够据此认定其所证明的事实。结合(2015)济民五初字第26号生效判决作出后,由李开诚、李开忠的帐户向城投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8507638元的事实,以及房屋出租的事实,亦可以佐证原告李秀英、李秀芳、李开诚、李开忠主张的其与被告李秀珍共同投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秀英、李秀芳、李开诚、李开忠要求确认其为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6391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秀英、李秀芳、李开诚、李开忠为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63910号不动产的共有权人。案件受理费204800元,由被告李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人民陪审员  段长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