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平县国土资源局,郭海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执复20号申请复议人:镇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肖斌,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少雄、郝建远,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郭海新,男,汉族。申请复议人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执41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非法占用柳泉铺镇柳泉铺村土地的实际违法人,系南阳祥泰置业有限公司,郭海新作为南阳祥泰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代表人,其在征地协议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却系郭海新,该处罚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申请复议人称:申请人作出的对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在其履行部分义务后再提出异议,既超出了异议期限,也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院查明:2013年6月2日,案外人郭海新与镇平县柳泉铺镇柳泉铺村民委员会签订《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土地征用补偿协议》。2014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1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郭海新作出行政处罚:1、符合规划没收在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不符合规划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符合规划按3元/m2的标准处以罚款:壹万贰仟贰佰伍拾陆元壹角(12256.1元);4、不符合规划按20元/m2的标准处以罚款:捌拾柒万伍仟捌佰贰拾元壹角(875820.1元)。2014年10月28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向镇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镇行审字第07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准予强制没收郭海新非法占用柳泉铺镇柳泉铺村土地上符合规划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由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机关组织实施。二、准予强制拆除郭海新非法占用柳泉铺镇柳泉铺村土地上不符合规划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机关组织实施。三、准予对郭海新强制执行罚款888076.2元,由本院执行。2015年10月16日镇平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6年12月12日,郭海新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2月30日该院作出(2016)豫1324执4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1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四项决定。本院认为:2014年8月8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向镇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镇国土罚字(2014)第1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经镇平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依法审查后,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镇行审字第070号行政裁定书。该行政裁定书作出后,作为执行依据,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开始后,除作出(2016)豫1324执412-1号执行裁定外,执行机构并未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和执行行为,被执行人郭海新在执行中所提异议并非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而是对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行审字第070号行政裁定书的异议,实质是对执行依据的异议。镇平县人民法院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告知异议人郭海新依法对该院(2014)镇行审字第070号行政裁定书申诉,而非以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审查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执412-1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全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进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党闯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