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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宝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宝某,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宝某于2015年6月6日11时15分许,在辽宁省北票市南山街二段27号楼北票市联通公司营业厅内,与被害人葛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宝某将葛某打伤,致使葛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肱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宝某于2017年2月27日主动到北票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宝某已赔偿被害人葛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葛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等、被害人葛某陈述、证人李某、金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宝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宝某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