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钟成刚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成刚,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580号原告:钟成刚,男,生于1975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清,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生于1980年11月12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钟成刚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月息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账户交付了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情况。现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勇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被告张勇向原告钟成刚出具借条1张,上载:“借条,今借到钟成刚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借款人:张勇(签名)借款时间2015年12月28日”,同日,原告通过本人在工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在建行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将该借款归还给原告。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并已实际交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确认,双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在债权人明确提出还款要求并主张利息的情况下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起诉时明确主张了利息,所以自本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讼争借款可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之前则不应计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成刚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钟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