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游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于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男,生于1987年7月13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人于游,男,生于1985年12月8日,住四川省宣汉县。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宣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辩护人刘小维,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被告人于游及其辩护人刘小维、证人马中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于游醉酒后电话联系其前女友陈某,当即被陈某的丈夫彭某(被害人)发现,二人遂在电话上发生争吵,并约好在HJ镇中心广场见面。随后于游在一家烧烤店拿上一把菜刀藏在自己衣袖内,并赶到HJ中心广场彭某的电脑门市前,用脚踢卷帘门,将正在屋内休息的黄某(被害人母亲)震醒。黄某遂与彭某联系,彭某赶到自己的XX电脑门市处,将正在踹门的于游甩开,并用拳头去打于游,于游将藏在自己衣袖内的菜刀取出,将彭某的额头砍伤。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并认为被告人于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7年1月5日凌晨1时40分左右,被告人于游电话骚扰调戏原告人老婆陈某。遭到原告人制止,被告人手持菜刀到原告人门市将原告人砍伤,原告人当日入住HJ镇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2月20日出院,后又到达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4820元、医疗费12049.2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3948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宣汉县HJ中心卫生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30张,金额11964.94元,交通费票据24张,金额278元。被告人于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犯罪后打电话主动联系其父亲和弟弟,在他们二人的陪同下,一起到HJ派出所投案自首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彭某先动手,具有过错。2、被告人犯罪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3、被告人亲属积极为被害人给付医药费,并预付赔偿款12000元,被告人也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宣汉县HJ派出所对被告人父亲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人亲属为彭某在HJ中心卫生院治伤垫付的医药费发票14张,计币6977.50元,向法院案款账户存款12000元的银行回单。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于游醉酒后电话联系其前女友陈某,当即被陈某的丈夫彭某(本案被害人)发现,彭某即与被告人于游在电话上争吵,并约定在HJ镇中心广场见面。随后于游在一烧烤店厨房内拿上一把菜刀藏在自己衣袖内,并赶到HJ中心广场彭某的XX电脑门市前,用脚踢卷帘门,将正在屋内休息的黄某(彭某母亲)震醒。黄某与彭某联系,彭某赶到自己的电脑门市处,将正在踹门的于游甩开,并用拳头击打于游,于游将藏在自己衣袖内的菜刀取出,将彭某的额头砍伤。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犯罪后在宣汉县双河镇给其父亲打电话,后在其父亲和弟弟的陪同下,于2017年1月15日到HJ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受伤后,于当日(2017年1月5日)入住宣汉县HJ中心卫生院,同年2月20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周”。花去医药费用7049.20元,其中被告人垫付6977.50元。后原告人因头痛、胸闷在HJ和到达州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又花去医药费用4915.74元。第一次开庭结束后被告人亲属向法庭预交赔偿款1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由被害人母亲黄某打电话报警。(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彭某的妻子陈某将被告人于游扭送至HJ派出所归案。(3)四川省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游身份情况。(4)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菜刀。(5)被害人彭某的身份证、户口薄,证实被害人身份情况。(6)宣汉县HJ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彭某受伤情况。(7)宣汉县HJ中心卫生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证实彭某受伤、医治情况和出院医嘱。(8)住院费用结算票据30张,证实彭某花去医药费11964.94元、交通费票据24张,金额278元。(9)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父亲为彭某垫付的医药费用票据14张,证实为被害人垫付费用6977.50元。(10)被告人亲属提交的向法院账户存款12000元的银行回单。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点多她下班回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说叫于游,还问她在什么地方,她说自己已经下班了,现在HJ中心广场这边。她老公彭某问是谁打的电话,她说是于游,彭某就用她的电话给于游联系,他们在电话上争吵了几分钟。通完电话十分钟,彭某接到他妈妈的电话,说门市外面有人在敲卷帘门,随后她和彭某下楼,彭某走得很快,当她走到楼下时,突然听到彭某在附近大叫了一声,她迅速跑到广场附近巷道内看见于游拿的一把菜刀架在彭某的脖子处,她迅速上前将于游手中的刀夺了摔在地上,彭某的额头部位在不停流血,彭某的妈妈将彭某送进了医院。2017年1月15日,她在双河镇卫生院办理李某的死亡证明,在骨科医院附近发现于游,她前去将于游抓住,要求于游与她一起乘客车和摩托车回HJ,均被于游拒绝,她还给HJ派出所的张警官打了电话。过了几分钟,于游的弟弟于某1开着一辆小车停在了他们附近,于游的父亲于某和弟弟于某1把于游带上车,她也跟着上了车,她们从双河骨科医院一直开到了HJ派出所。(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她儿子彭某在HJ中心广场开了一家电脑门市,晚上她在门市睡觉。今天凌晨1时许,门市外突然有人敲卷帘门,她胆子小不敢去开门,就跟彭某联系,彭某说他马上来看看,过了一会她突然听到卷帘门外有人在大声喊叫,听声音像是彭某,她打开卷帘门看见旁边巷道内于游手持一把菜刀,还架在彭某的脖子上,这时她儿媳陈某顺手将刀夺过来,还看见彭某的额头被砍伤在流血,她先将儿子送入HJ中心卫生院,医生在处理彭某伤口的同时,她向公安机关报了案。(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5日,他得知儿子于游将彭某砍伤后,他立即赶往医院看望彭某,后又去彭某的电脑门市处向彭某的父母道歉,并积极联系于游规劝其回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7年1月15日,他接到于游电话称自己在双河,他便和于圳赶到双河,在双河找到于游后,把于游带上车,立即将其带到派出所来投案自首。3、被害人彭某陈述,2017年1月4日晚。他老婆陈某下班回来,他们都睡了,次日凌晨0时许,陈某接到于游的电话,陈某将对方骂了。过了几分钟陈某的电话又响了,他叫陈某将电话给他,他问于游今晚是不是想闹事,于游说今晚就是想闹事,还问他想怎么样。他就准备去,被陈某劝了。过了十几分钟,他接到妈妈电话说,有人在砸门,他就知道是于游,就冲下楼看见有人在砸门,他冲上去,抓住于游的衣服把他摔开,于游跌到在地,他准备冲上去给于游两脚,于游反手拿的一个东西在他的头上挥舞了一下,他只感觉被棍子敲了一下,他用拳头打了于游的脸部一下,于游站起来左手拿东西放在他的脖子处,问他是不是想死,他用手握住那个东西才知道是刀,在僵持不下时,陈某前来将于游手中的刀夺开,他感觉头部的血在往脸部流,非常紧张,大叫陈某的名字说,糟了流血了,快点把他送到医院去。他一边按着伤口,一边朝医院跑,同时额头上的血也不停向外流,后他就到了医院就诊。4、被告人于游供述,2017年1月4日晚他在朋友家吃饭喝酒后,准备去前女朋友陈某开的茶楼耍,去之后发现陈某不在,便往回走,在路上给陈某打电话,聊了一会。过了一会陈某的家属彭某又打电话过来说他这么晚了还骚扰他老婆,影响他们休息,在电话中彭某问他敢不敢去HJ中心广场,在那等他。他听后就往中心广场走,经过一烧烤店时,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藏在他的衣服里面,到了陈某老公经营的电脑店时,他用脚踹门市的卷帘门,一会陈某的老公从一个巷子里面出来,他们争吵了几句,随后他和彭某就打起来,在打斗过程中,他把衣服里面的菜刀拿出来朝彭某砍去,当时就砍在彭的额头处,就开始流血,陈某前来把他拉开,陈某看了她老公后就倒在广场处,他吓到了把手里的刀也丢了,彭某的母亲带着彭某往医院去了,一会派出所的警察也来了,说先把陈某送往医院,他们走到HJ广场通往卫生院的巷道处,他就在地上把刀捡起拿在手中,警察就把他手中的菜刀没收了,事情就是这样的。5、鉴定意见: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游醉酒后无是生非,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游犯罪后,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犯罪后在宣汉县双河镇给其父亲打电话,并与被害人之妻陈某相遇,后被告人在其父亲和弟弟的陪同下,到HJ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证人陈某称,被告人系她在双河将其抓获。本院认为,如果被告人本人不愿意去HJ派出所,陈某一人面对三男性,不可能将被告人从双河扭送至HJ派出所,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后,其亲属积极为被害人垫付医药费用,给付赔偿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游的行为致被害人彭某成轻伤,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主张的139489.20元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彭某现年29周岁,系城镇居民。主张的医疗费用12049.20元,因只提交了票据为11964.94元,本院确认11964.94元;主张的误工费4320元{47天+7天)×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4320元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彭某在住院做手术时确需要人照应,对其酌情确定护理费500元;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偏高,本院调整为940元(47天×20元/天);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4张,金额278元,其中达州至HJ、宣汉至HJ票据各2张,金额57元,其余无起止地址和时间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交通费57元;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1148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1964.94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7元,共计17981.94元。其中被告人于游亲属已垫付的医药费6977.50元,应予在赔偿款中品除。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于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7981.94元(含已给付的6977.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林峰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柯贞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垭兰书 记 员  侯维平附项: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