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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忠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忠英,男,1972年3月3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丰县,现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指定住所,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忠英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忠英及辩护人孙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忠英在任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安排该公司员工,采取伪造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等资料的方式,分三次骗取江苏省财政促进农村金融改革补偿金及财政促进金融创新发展引导资金共计220.0644万元。另查明,2015年5月份,中共徐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纪检监察室在查办其他案件向赵忠英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赵忠英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忠英于2016年3月15日向丰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忠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玲、李晓艳、郭冉、张双景、赵大平、刘本涛、赵传明等人的证言,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江苏省财政厅文件,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合作业务资料及情况说明,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合作协议、2011至2013年度合作业务资料、情况说明,2012至2013年徐州恒源担保有限公司申报财政促进农村金融奖励资金资料,丰县财政局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及取款凭证,被告人赵忠英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忠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忠英在其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忠英已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孙景波提出“被告人赵忠英是自首,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孙景波提出“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赵忠英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未弥补全部损失,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忠英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忠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忠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忠英退赔损失205.0644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红梅审 判 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王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