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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郑娟与潘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娟,潘茜,新郑市龙湖镇安邦置业信息服务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77号原告:郑娟,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茜,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森,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准,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郑市龙湖镇安邦置业信息服务部,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湖滨路国瑞城小区。经营者:李晓鹏,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郑娟与被告潘茜、第三人新郑市龙湖镇安邦置业信息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潘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森、闫准,第三人的经营者李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合同项下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国瑞城雅仕苑7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证号:15××99)的房屋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080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之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实际履行过户手续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名下位于国瑞城雅仕苑7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转让给原告,合同总价款8400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时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向第三人支付佣金及贷款费共计21000元。合同另约定原、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5个工作日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应当在过户时将首付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剩余房款790000元由银行放贷时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佣金及代办费共计31000元,同时也及时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现银行贷款早已审批通过。被告已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原告现已装修入住,并完成物业交割手续。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办理立契及房产证过户手续,而被告以房屋价格上涨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潘茜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8月8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抵押贷款手续。2016年8月19日,原告谎称若被告向其交付涉案房屋钥匙用于办理物业交接后同意全款支付,为此被告向原告额外支付30000元的物业管理费。2016年8月31日,被告为履行合同,通过民间借贷方式偿还了原购房贷款。被告诚实守信,不仅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满足了合同外原告的需求。至发生纠纷时,被告仅收到10000元的合同定金,除此之外,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任何款项。综上,本案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违约在先,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客观事实存在,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第三人新郑市龙湖镇安邦置业信息服务部述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情况属实。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场,后被告将涉案房屋解押,在办理房屋过户时被告称不再出售涉案房屋,原因可能是房屋的价格上涨或者不动产登记时间较长。后经第三人多次调解无果,第三人认为本案中是被告违约在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7日,潘茜(以下简称甲方)与郑娟(以下简称乙方)、新郑市龙湖镇安邦置业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房产状况:甲方拥有位于龙湖镇××北侧、××路东侧国瑞城6组团7号楼1单元2层202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5××99;房屋建筑面积为153.33㎡(以上内容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上述房产。第二条、成交价格: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第一条所述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人民币840000元。第三条、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佣金及定金人民币17000元(其中佣金7000元,余额作为代收的定金),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保管。甲方自本合同签订时将售房保证金或房屋所有权证交由丙方保管,作为对房屋的真实性提供担保。第四条第二款、按揭贷款:甲、乙双方于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应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乙方应在过户立契前,将首付款人民币50000元交付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790000元由银行放贷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以上具体金额由银行确定的金额为准,如果银行确定的贷款金额少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乙方应在首付房款时一次性补足。定金冲抵首付房款的同时转为物业交割保证金,仍暂由丙方保管,待物业全部顺利交割完毕后,甲方凭买卖双方签字的物业交割清单及有关单据,向丙方领取物业交割保证金。第五条、立契过户时间: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证过户及相关手续。如甲方在购买交易时未交税费或欠交税费的,由甲方补交税费。若采用的是上述第二种付款方式即:按揭贷款,立契过户时间自动延长。即:上述立契过户时间加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时间。第七条第一款、乙方应在接受房产的同时进行物业交割验收。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则视为其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乙方交付的定金(原交丙方代为保管的定金,甲方无权要回,丙方有权将定金直接给付乙方,除非三方达成新的协议)。第二款,乙方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则视为其单方面解除合同,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丙方有权直接将定金、房屋所权证或售房保证金交付甲方,除非甲、乙、丙三方达成新的协议)。第三款,甲、乙双方立契后,如果甲、乙任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本合同房屋买卖的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1‰的违约金。该合同系第三人提供的格式性合同,甲方潘茜及乙方的代理人赵会远在合同上签名,丙方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向第三人支付佣金5000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又向第三人支付贷款费用16000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申领长城电子借记卡,用于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其申请的二手房贷款已被受理,申请借款金额为790000元,原告提供的查询结果显示电核已完成,贷款现处于待落实前提条件的状态。2016年8月19日,被告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并在物业服务部门办理了业主变更手续,随后原告将涉案房屋装修并使用。后双方因原告装修及被告要求增加房屋价款等原因发生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说明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三款。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定金《收据》、房屋佣金《收据》、房屋贷款费用《收据》、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中国银行个人客户综合业务申请及交易确认单、中国银行放款确认证明、付款委托书、录音材料、国瑞城业主档案、原告所交纳装修垃圾清运费、装修押金、装修许可证工本费、水费和电费收款收据、涉案房屋现状照片、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第三方组织双方调解经过的书面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被告为履行该合同将房屋解除抵押,并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部门办理了业主变更手续,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首付款50000元的时间为过户立契前,同时约定,立契过户时间为35个工作日加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时间,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按揭贷款是否已获批准及获批准的具体时间,故该约定期限不明确,缺乏可执行性,原、被告对由此产生的纠纷,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基于原告未付首付款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约定支付该款违约金的条件为立契后,即在不动产管理部门立契后,该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遵循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但因原告未支付房屋的首付款,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茜继续履行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30元,由原告郑娟负担8965元,由被告潘茜负担8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保宪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时宇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瑞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