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黄奇与孟庆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奇,孟庆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567号原告黄奇,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山县无梁殿满族镇和平村*号。被告孟庆春,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大喇嘛乡西高力村***号。原告黄奇诉被告孟庆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奇、被告孟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奇诉称:2016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辽AS9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市兴隆堡镇西高力路口处,与被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吉林AG73**号农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车内乘员任秀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及施救费149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庆春辩称:我的车辆没有保险,我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辽AS9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市兴隆堡镇西高力路口处,与被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吉林AG73**号农用三轮运输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任秀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孟庆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孟庆春驾驶的吉林AG73**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肇事后花费施救费650元。原告的车辆经原告车辆所投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核损为11859.9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及施救费149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收据、核损单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孟庆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孟庆春驾驶的吉林AG73**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本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春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奇车辆损失6929.95元。[(11859.90元-2000元)*50%=4929.95元4929.95元+2000元=6929.95元]二、被告孟庆春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奇施救费325元。(650元*50%=3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庆春承担25元,由原告黄奇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