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8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红娣与韩纪律、李伍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娣,韩纪律,李伍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8367号原告:张红娣,女,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平,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纪律,男,1989年2月22日生,汉族,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李伍霞,女,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兰亭山水四期临街营业房。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阁,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红娣诉被告韩纪律、李伍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平、被告韩纪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纪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娣诉称,2015年12月30日04时48分,韩纪律驾驶车牌号为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104国道1219公里处违反信息灯通行,与张红娣驾驶的万路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红娣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韩纪律负事故全部责任。苏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李伍霞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08225.37元。被告韩纪律未作答辩。被告李伍霞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我们家庭购买,被告韩纪律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赔偿主体系被告韩纪律。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韩纪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在庭审中逐一质证。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04时48分,韩纪律驾驶车牌号为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104国道1219公里处违反信息灯通行,与张红娣驾驶的万路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红娣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韩纪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红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门诊治疗(其中被告韩纪律垫付3000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红娣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张红娣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红娣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张红娣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张红娣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528元。据此,原告张红娣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3070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8550元(95元/天*90天)、误工费41990元(批发行业85147元/年/360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68638.40元(40152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66611.16元(26433元/年*6年*20%/3人)、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2528元,共计438637.82元。扣除被告韩纪律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要求被告再予赔偿408637.82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鉴定应当由三名鉴定人完成,但该鉴定实际由两名鉴定人完成,鉴定受理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其评定依据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但该标准已于2017年1月1日废止,2017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鉴定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及公安部联合公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标准,4椎体粉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对张红娣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8301.20元、在南京鼓楼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73742.77元无异议,对于其他医疗费票据均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且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女性50周岁),不应当支持;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定残之日已超75周岁,应当按5周年及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车损,认可2000元。被告李伍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但认为自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李伍霞与韩纪律系母子关系,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其家庭购置,登记在李伍霞名下,被告韩纪律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母亲许善凤(1941年8月20日出生)共生育张先清、张先喜、张红娣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溧阳市价值认证中心的车损结论书原件一份及收款收据、溧阳市上兴镇步村村委及上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许善凤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各、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上兴中队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效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除2016年7月13日的22元、2017年2月7日的412.45元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医疗费130265.81元有病历及出院小结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溧阳市城管大队上兴中队的证明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批发业,但其主张收入85147元/年无完税材料予以佐证,故其误工标准本院认定为3500元/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系该中心受本院委托,指派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对原告检查后依法作出,故对该鉴定文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因其的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认定为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认定为9974元(26433元/年*5.66年*20%/3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有本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鉴证结论书及相当购车收据,修理费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酌情将原告的交通费调整为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520元,因该费用属原告评定是否达到伤残等级及确定三期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3026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8550元(95元/天*9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9974元(26433元/年*5.66年*20%/3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2528元,共计349745.81元。按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扣减医疗费的10%即13026.58元,作为医保外用药,由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韩纪律承担。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陪,故原告其余损失(未超交强险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鉴于韩纪律已为张红娣垫付医疗费30000元,其超出应当承担的部分16973.42元,视为代保险公司的垫付,保险公司应向韩纪律返还。被告韩纪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红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36719.23元;其中向原告张红娣支付319745.81元,向被告韩纪律支付16973.42元;上述赔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红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713元,由原告张红娣负担805元,被告韩纪律负担179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6元。本院履行款帐号:51×××77;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周忠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童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