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惠鹏与李实强、李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鹏,李实强,李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1530号原告:李惠鹏,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剑,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实强,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李丽丽,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斌,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惠鹏与被告李实强、李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剑、被告李丽丽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鹏诉称,被告李实强因资金周转先后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3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李实强出具借条三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李实强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未再还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实强、李丽丽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本案借款用于赌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李实强按月利率4%逐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时,原告先将首月利息、被告李实强尚欠原告的赌债扣除后,余款才支付被告李实强,被告李实强支付原告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抵扣本金。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用作赌资,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被告李丽丽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实强先后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三份交原告收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结婚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关于本案借款用途、金额、利息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及被告李丽丽是否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李实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两被告主张按月利率4%逐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4月15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应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借条3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实强先后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3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借款用于赌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李实强按月利率4%逐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时,原告先将首月利息、被告李实强尚欠原告的赌债扣除后,余款才支付被告李实强,被告李实强支付原告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抵扣本金。证据2即两被告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质证称,其确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用作赌资,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被告李丽丽共同承担。两被告认为,被告李实强向原告借款属实。本案借款用于赌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李实强按月利率4%逐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时,原告先将首月利息、被告李实强尚欠原告的赌债扣除后,余款才支付被告李实强,被告李实强支付原告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抵扣本金。两被告虽确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用作赌资,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被告李丽丽共同承担被告。两被告相应提供证据3即署名为“秦如如”的案外人出具的便条1份,以此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只能证明截止2015年8月2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利息款24800元,不能证明两被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条系被告李实强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能够证明被告李实强先后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3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两被告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主张本案借款用于赌博,原告先将首月利息、被告李实强尚欠原告的赌债扣除后,余款才支付被告李实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证据2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以本案借款用于赌博为由主张被告李丽丽不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便条,该证据上署名为“秦如如”的案外人,两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举证证明“秦如如”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李实强按月利率4%逐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4月15日,不予采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实强之间存在合法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李实强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实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李实强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李丽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李实强、李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惠鹏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李实强、李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彦超速 录 员 陈少雄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