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966刘伟与王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王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966号原告:刘伟,男,1992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德军,男,1984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刘伟与被告王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余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德军偿还原告刘伟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时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德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该款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王德军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军向原告刘伟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德军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原告刘伟自认被告王德军曾向其还款1000元,故被告王德军应向原告刘伟承担偿还剩余借款9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伟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德军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余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笑影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