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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与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和信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和信食品有限公司,谢广峰,王洪玲,赵玉国,常君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147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莘亭路98号。负责人:杨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职员。被告: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古城镇闫庄村东首。法定代表人:谢广峰,经理。被告:山东聊城和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升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赵玉国,经理。被告:谢广峰,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法人,住莘县。被告:王洪玲(谢广峰之妻),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赵玉国,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聊城和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莘县。被告:常君红(赵玉国之妻),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聊城和信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诉被告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和信食品有限公司、谢广峰、王洪玲、赵玉国、常君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和信食品有限公司、谢广峰、王洪玲、赵玉国、常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10日欠息81741元,2017年3月10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山东聊城和信食品有限公司、谢广峰、王洪玲、赵玉国、常君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在我行办理了一般流动资金贷款15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7日。保证人为山东聊城和信食品有限公司、谢广峰、王洪玲、赵玉国、常君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法偿还我行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和信食品有限公司、谢广峰、王洪玲、赵玉国、常君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实际起止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所载的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前述借款期限的截止日期。借款利率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为合同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首次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次月20日,首次结息日后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山东聊城和信食品有限公司、谢广峰、王洪玲、赵玉国、常君红分别与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订立了《保证合同》三份,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额为1500000元。主债权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担保权的费用。2、实现债权的费用。3、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4、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应付款项。2015年9月18日,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年利率6.9%,到期日为2016年9月17日。借款发放后,被告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付息至2016年8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和信食品有限公司、谢广峰、王洪玲、赵玉国、常君红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山东聊城和信食品有限公司、谢广峰、王洪玲、赵玉国、常君红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其他保证人追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9%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17日计算,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山东聊城和信食品有限公司、谢广峰、王洪玲、赵玉国、常君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聊城和信食品有限公司、谢广峰、王洪玲、赵玉国、常君红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债务人被告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聊城和信食品有限公司、谢广峰、王洪玲、赵玉国、常君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