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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6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胡广义与游书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义,游书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6639号原告胡广义,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委托代理人晁斌,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书书,男,汉族,1991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原告胡广义诉被告游书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义及委托代理人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书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到2016年4月30日止,同时约定案件由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至今被告并未依约偿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5.35万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以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系老乡,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提供了一张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借条载明:今游书书向胡广义借款人民币9万元,归还期限4月30日,月息3%,并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但借条中的“月息3%,并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字样笔迹与其余内容笔迹不相同,原告称与被告曾口头约定月息3%,但没写在借条中,故在起诉前由原告添加了上述内容。原告另称在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已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9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过任何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故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9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被告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本院依据原告陈述的情况予以认定。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未归还,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不需支付利息,但被告确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借款到期日时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书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广义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原告胡广义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4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5元,由被告游书书负担人民币1025元,由原告胡广义负担人民币56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广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洋书 记 员  苟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