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何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3刑初262号 被告人身份情况 姓 名 被告人何敏,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XXXX,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 强制措施情况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公诉 机关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邛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 指控 事实 2015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何敏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沿G108线由邛崃往新津方向行驶。8时35分许,被告人何敏驾车行驶至G108线2282km+400m处实施左转弯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横过G108线时,被害人陈某某驾驶川A868J3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08线右侧慢速车道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严重,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敏及时拨打报警电话,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敏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何敏的行为予以谅解。 指控 罪名 交通肇事罪 量刑 建议 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自愿认罪情节 辩解 意见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被告人何敏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敏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何敏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敏支付了被害人家属相关赔偿费用,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敏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敏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 结果 被告人何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审 判 员 陈 泓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