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8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瞿像像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李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像像,李长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8080号原告:瞿像像,女,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义,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琴,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军,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负责人:潘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辉,男。原告瞿像像与被告李长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像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义、被告李长军、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像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95,81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审理中变更为219,229.60元)、营养费3,600元(审理中变更为4,800元)、护理费11,143元(审理中变更为4,800元)、误工费18,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长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17时15分许,被告李长军驾驶牌号为苏NW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长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NW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李长军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2元,并给付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已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苏NWXX**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长军,该车辆向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95,739.46元(含被告李长军垫付医疗费212元,并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97元)。2016年8月4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6年9月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上海东南【2016】法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瞿像像脊柱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审理中,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3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6]法医残鉴字第F-1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瞿像像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予以伤后误工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予以误工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5年11月28日与上海晨豪珠宝有限公司签订返聘协议,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约定原告在该公司从事勤杂工工作。2016年9月12日,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上班。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就以下费用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219,22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李长军同意赔偿律师费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李长军已付其现金5,000元,垫付医疗费212元,另确认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已付现金10,00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收入及误工证明、返聘协议、单位营业执照、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李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同时向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先由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长军赔偿。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6]法医残鉴字第F-13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瞿像像的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伤后误工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予以误工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该重新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故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219,22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原、被告已确认一致,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5,739.46元(含被告李长军垫付医疗费21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97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含二期),故营养费应为3,60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含二期),本院结合原告伤势,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故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其实际的休息期为5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500元。因原告事发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续的误工费是否会实际产生无法确定,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就诊次数等,酌情确认为3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季节等,本院酌情确定2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中,由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其余医疗费85,7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119,22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29,589.06元。被告李长军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因其已付原告5,212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李长军212元,该费用由被告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李长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瞿像像120,2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2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瞿像像229,377.06元;三、被告李长军赔偿原告瞿像像5,000元(已付);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李长军21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1元,减半收取3,380.50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合计诉讼费6,880.50元,由原告瞿像像负担183.50元(已付),由被告李长军负担3,1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佳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