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长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29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喜,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临泉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长喜与被害人王某1双方系情侣关系,两人同居在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天桥东55号对面301出租屋。期间,王长喜觉得王某1脾气太大,遂对她心怀不满。2016年11月12日6时许,王某1叫王长喜起床,但王长喜假装没听见继续装睡,此时王某1就开始辱骂王长喜,王长喜一气之下,从床头柜里拿出水果刀捅了王某1肚子两���,后王长喜拿起水果刀对自己肚子捅了两刀,双方倒地。后王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拨打120,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将双方送去医院急救。经法医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物证水果刀,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王长喜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长喜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长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王长喜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长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长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长喜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王长喜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长喜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长喜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王长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蕾胡伟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