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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尚方周与王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方周,王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429号原告:尚方周,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宾,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伟,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分陕路东。负责人:闫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巷熬,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超,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58号。负责人:韩建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尚方周诉被告王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三门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方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宾,被告王伟,被告移动三门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巷熬,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方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05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王伟驾驶豫M×××××车辆沿快速通道由西向北驶入310国道在瑞通汽车城门前超车时,与从瑞通汽车城驶出的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双方就事故赔偿达不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尚方周增加诉讼请求至115003.58元。被告王伟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我应该承担责任的。被告移动三门峡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情表示同情和慰问。事故发生后移动公司积极配合原告进行事故认定,并且和原告达成了协议,移动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090元。公司支付生活费3710元,这是移动公司处理事故的车队队长支付的。根据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移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全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当赔偿的再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2、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3、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0时15分许,王伟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快速通道由西向北驶入310国道在瑞通汽车城门前处超车时,与尚方周驾驶的从瑞通汽车城驶出行驶至道路中心线处的豫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尚方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方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尚方周在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4日出院,住院38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2249.92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多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3、头面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需休息半年;2、院外继续卧床休息,右下肢支具外固定,禁忌下地、剧烈活动及劳动;3、右下肢床上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4、定期复查,每月一次,直至骨折愈合;5、患者多段、粉碎性骨折、挫伤严重,有骨折延迟愈合、不愈合二次手术可能(如骨不愈合二次手术费用以实际花费为准);6、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五千元至八千元(5000-8000)。尚方周于2016年4月14日、6月17日、7月20日、2017年1月17日在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372元,于2015年8月25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140元。2016年3月7日,尚方周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购买髋外展支具支付4000元。2016年8月30日,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尚方周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尚方周残情评定为X(10)级伤残。尚方周支付鉴定费700元。尚方周系居民家庭户口,其自2014年11月21日起在其儿子尚宏海购买的位于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路与高阳路交叉口东北角枫香苑小区5号楼1单元14层03号房屋居住至今。尚方周提供尚宏海的房屋买卖合同、陕县盛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物业费收据3张。尚方周妻子尚邦镯的父亲为尚小生(1935年11月17日出生)、母亲为王铁女(1939年7月12日出生)。另查明:1、王伟系移动三门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2、2016年3月14日,梁政勇代移动三门峡公司、尚宏海代理尚方周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移动三门峡公司已支付给尚方周医疗费25090元及生活费371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陪护费、二次手术费、医药费、定残等费用由保险公司按70%赔偿,剩下30%费用由尚方周承担等。3、事故后,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向尚方周垫付医疗费10000元。4、豫M×××××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5、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故其雇主被告移动三门峡公司应对其职工王伟给原告尚方周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伟驾驶的豫M×××××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关于原告尚方周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276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尚方周住院38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40元。3、营养费:原告尚方周住院38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6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尚方周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赔偿系数为10%;原告尚方周户籍登记地址虽为农村,但结合房屋买卖合同及物业证明可以确认其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5、误工费:原告因事故造成其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257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27233元/年÷365天×257=19175.02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出院后未有医嘱载明其仍需护理,故其护理时间为38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应信息及因护理造成的收入减损情况,故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27233元/年÷365天×38天×2人=5670.43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并非尚小生、王铁女法定的扶养人,故对该费用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80元较为合适。9、残疾器具辅助费:4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尚方周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王伟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较为合适。11、鉴定费:700元。12、对二次手术费,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故被告移动三门峡公司应按被告王伟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尚方周鉴定费490元,因被告移动三门峡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8800元,折抵后被告移动三门峡公司仍多支付原告28310元。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方周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方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7191.45元;在不计免赔的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王伟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尚方周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70%为24263.34元;以上共计121454.79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移动三门峡公司多垫付的2831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尚方周各项费用共计83144.79元。对被告移动三门峡公司垫付的283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移动三门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赔偿原告尚方周各项损失共计83144.7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赔付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垫付费用2831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王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尚方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原告尚方周负担44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云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