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8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蔡文芳与邓清水、邓威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芳,邓清水,邓威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1053号原告:蔡文芳,女,199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庆,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清水,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林,都昌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威华,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奥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蔡文芳与被告邓清水、邓威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邓清水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0日14时47分左右,原告在左里镇集贸市场行走,被告邓清水驾驶粤S×××××小型轿车,沿袁多公路由都昌县左里镇新溪村出发往左里镇集贸市场行驶,当轿车在集贸市场入口处掉头时,由于被告邓清水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并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操作不当,机动车制动失灵,轿车在集贸市场入口处滑行,将在集贸市场行走的原告等四人撞伤。事发后,原告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经左里交警中队委托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休息期170天、营养期110天、护理期110天。事故发生后交警及时出警,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清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邓清水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邓威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清水、邓威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020元,被告邓清水、邓威华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4100元;2、误工费:170天×120元/天=20400元;3、护理费:110天×110元/天=1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5、营养费:110天×22元/天=2420元;6、伤残赔偿金:20年×26500元/年×12%=63600元;7、后续医疗费:23000元;8、交通费:1200元;9、鉴定费:17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邓清水辩称,1、本次事故属实,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被告邓清水与被告邓威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被告邓清水驾驶的车辆是用被告邓威华的名字登记的,车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邓清水。被告邓威华未予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邓清水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对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之后,我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交强险条款系保监会制定发布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其所发布的强制保险条款理应遵守;2、被告邓清水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家,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单有投保人的盖章签字认可。本案中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均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约定均在保险单、投保单上通过专门章节中的黑体字提示说明,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4时47分,被告邓清水驾驶粤S×××××小型轿车,沿袁多公路由都昌县左里镇新溪村出发往左里镇集贸市场行驶,当轿车在集贸市场入口处掉头时,由于被告邓清水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操作不当,机动车制动失灵,粤S×××××小型轿车在集贸市场入口处滑行撞伤集贸市场的行人原告及案外人袁小玉、蔡家荫、蔡婆,造成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5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受都昌县交管大队委托出具九司鉴中心[2016]物检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在送检的被告邓清水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71.02mg/100ml。2016年3月9日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赣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清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袁小玉、蔡家荫、蔡婆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都昌县中医院出院治疗,于2016年3月31日出院,都昌县中医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活血化瘀治疗、全休150天、约一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诊,原告蔡文芳住院天数为50天。2016年6月3日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都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车祸致左胫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贰万叁仟元;3、原告休息期为170天,营养期为110天,护理期为11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被告邓清水对原告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九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J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骨盆多处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左下肢损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邓清水花费鉴定费1100元。2016年5月12日都昌县中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在都昌县中医院参加工作,属合同制护士。2016年9月5日都昌县中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应聘道都昌县中医院内一科护理部,于2016年2月16日请假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工资6057元、奖金8172元,其中未发放金额为8172元。另查明,被告邓清水系被告邓威华父亲。粤S×××××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邓威华,被告邓威华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二十四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都昌县中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都昌县中医院工作证明两份、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等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清水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邓威华就粤S×××××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蔡婆、袁小玉、蔡家荫另案按损失比例赔偿。因被告邓清水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故对于两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邓清水系被告邓威华父亲,被告邓威华应当知道被告邓清水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S×××××小型轿车,被告邓威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邓威华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清水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0%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可向被告邓清水追偿。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4100元,原告仅提供了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激光美容科知情同意书及2016年5月25日脉冲激光治疗费2000元的发票,都昌县中医院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出院记录并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后续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都昌县中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开始在该医院从事护理工作,原告自2014年7月23日起收入不再来源于农村,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误工费,都昌县中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8172元,故原告误工费可按8172元计算。关于原告第一次鉴定费1700元及原告重新鉴定费1100元,因重新鉴定后原告伤残等级增加,故该两项费用均由被告邓清水负担。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明细为:1、误工费:8172元;2、护理费:50天×124.63元/天=623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4、营养费:50天×22元/天=1100元;5、伤残赔偿金:20年×26500元/年×12%=63600元;6、后续医疗费:23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1700元;9、精神抚慰金:2500元。以上合计108303.50元,其中医疗费用3、4、6合计25600元,伤残赔偿费用1、2、5、7、9合计81003.5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5600元÷(另案蔡婆医疗费用26600元+另案袁小玉医疗费用2500元+另案蔡家荫医疗费用950元+25600元)×10000元=4600.18元、伤残赔偿费用81003.50元÷(另案蔡婆伤残赔偿费用32400元+另案袁小玉伤残赔偿费用10562.50元+另案蔡家荫伤残赔偿费用4023.75元+81003.50元)×110000元=69617.96元合计74218.1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邓清水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8303.50元-74218.14元)×80%=27268.29元;被告邓威华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8303.50元-74218.14元)×20%=6817.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文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4218.14元;二限被告邓清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文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268.29元;三、限被告邓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文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817.0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40元减半收取1374.20元,由原告蔡文芳负担158.20元,由被告邓清水负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