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董菊红与陕西六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六星为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菊红,陕西六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六星为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345号原告:董菊红,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道杰,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六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27号E阳国际四层。法定代表人:曲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喆,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六星为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科技路27号E阳国际四层。法定代表人:胡勤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博琳,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董菊红与被告陕西六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星物业公司)、陕西六星为您服务有限公司(六星为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董菊红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584号裁决,董菊红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杰,被告六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喆,被告六星为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博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菊红诉称,其与被告六星为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受其指派在陕西联通浐灞中心从事绿化工作,因身体原因,原告向六星为您公司提出病假申请,经当时主管领导同意遂回家看病休息,不存在所谓的旷工一说。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数额,但是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及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原告的月工资为1800元,另有补助50元,扣除社保后的实际工资为1650元。被告于2016年7月口头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5月、6月的基本工资共计3300元。且两被告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六星为您公司为原告补缴2015年8月及2016年1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被告六星为您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和6月工资共计3300元。3、被告六星为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50元。4、被告六星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被告六星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所管辖物业项目上工作时与他人发生打架事件,原告当时自己向六星物业公司提出不想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后来六星物业公司考虑到原告生活困难,遂帮助其协调推荐可以去六星为您公司工作。因此原告主动从六星物业公司离职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入职六星为您公司。原告与六星物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于原告本人自愿离职而解除,不存在六星物业公司非法解除的情况。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六星为您公司辩称,原告自2016年5月4日至6日请事假,根据公司考勤及薪资管理制度理应不予发放工资。2016年5月7日起原告连续旷工至30日,理应不予发放工资。2016年5月30日,因原告连续旷工等原因,已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六星为您公司给予原告开除处分,不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份工资,亦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董菊红入职被告六星物业公司,从事绿化工作,月工资1600元。2015年8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六星为您公司。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六星为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在职期间,六星为您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5月4日,原告向六星为您公司递交请假单,称“工作干的不顺心,现处于待岗状态,要求请假壹个月,等待各种状况的改变。”请假时间为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六星为您公司在部门/中心意见处备注“权限内3天有效”。其后原告未在六星为您公司实际到岗出勤。另查明,原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六星为您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4月,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10.04元。庭审中,六星为您公司提供了考勤表、《出勤、休假制度》、《关于辞退董菊红的决定》等证据,证明因原告2016年4月累计迟到13次,2016年5月7日至5月30日未按相关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相关规章制度,故其于2016年5月30日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六星为您公司自行制作,未向原告告知及送达。原告称六星为您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口头告知将其辞退。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工资表、请假单、雁劳仲案字[2016]58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六星为您公司实际工作至2016年5月3日,六星为您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4月,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10.04元,六星为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5月3日期间的工资148.05元。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因原告未实际到岗出勤,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六星为您公司主张原告2016年4月累计迟到13次,2016年5月7日至5月30日未按相关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相关规章制度,故其于2016年5月30日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并提供了考勤表、《出勤、休假制度》、《关于辞退董菊红的决定》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六星为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其自行制作,未提供向原告本人送达的相关证据。2016年5月4日,原告已向六星为您公司递交请假单,而六星为您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未批准原告休假。其后六星为您公司以原告旷工为由将原告辞退,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辞退决定已向原告送达。故六星为您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条件,原告请求六星为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入职六星为您公司,2016年5月30日,六星为您(公司)将原告辞退,故六星为您公司应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10.04元,经济补偿为1610.04元。原告主张六星物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告要求六星为您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8月及2016年1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六星为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菊红支付2016年5月1日至5月3日期间的工资148.05元。二、被告陕西六星为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菊红支付经济补偿161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董菊红要求被告陕西六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常 璐人民陪审员 赵友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褚梦洁打印:扈艳红校对:徐楠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