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战钱凤与张成、吴崇威、贾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钱凤,张成,吴崇威,贾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1706号原告:战钱凤,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刘薇,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前进农场第三管理区工人,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代理人:张金萍(张成之妻),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前进农场小学后勤工人,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吴崇威,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前进农场第九管理区工人,住黑龙江省。被告:贾龙,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前进农场第一管理区水稻种植户,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代理人:刘福娇(贾龙之妻),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告战钱凤与被告张成、吴崇威、贾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钱凤委托代理人刘薇、被告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萍、被告吴崇威、被告贾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要求被告张成、吴崇威、贾龙赔偿原告战钱凤各项经济损失17729.9元,待鉴定结论确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张成驾驶牌照号为黑R×××××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搭载包括原告战钱凤在内的五位乘车人,沿前进农场十六队自养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加400米处,与前方同向被告贾龙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带平板拖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此起事故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黑垦建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成负主要责任、贾龙负次要责任。经查黑R×××××车主为被告吴崇威。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及尺骨颈突骨折、左腓骨头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颜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战钱凤在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花费医药费6788.18元,被告张成付给战钱凤5000元后拒绝给付其他任何费用,被告贾龙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32556元,增加诉求14826.1元。赔偿明细,1、医疗费9294.9元(6788.18元+2元+220元+384.72元+19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1000元)。3、误工费14280元(2380元/月×6个月)。4、护理费6106.1元(护理费6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79.3元/天×17天×2人=2696.2元,出院后护理费79.3元/天×43天×1人=3409.9元)。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6、交通费4121元。7、鉴定费2500元。共计41002元,扣除张成已给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36002元。被告张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有些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被告张成已垫付6582元,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赔偿。被告吴崇威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不是车辆所有人,2013年10月1日将车辆卖给蔡某,此起交通事故与其无关。被告贾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其未垫付费用,其他观点同被告张成意见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2、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黑垦建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据5、2016年12月9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500元);被告张成提供的证据1、原告在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票据3张(合计金额1382元),收据1张(金额5200元),证据2、2015年4月25日被告张成与鲁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1份,证据3、证人鲁某出庭作证;被告吴崇威提供的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1份,证据2、证人蔡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黑龙江农垦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通知书1份,木兰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1份、木兰县新民镇卫生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伤后在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10天,木兰县新民镇卫生院住院7天,原告共住院17天。被告张成、贾龙对黑龙江农垦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木兰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木兰县新民镇卫生院住院病案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在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病,原告自己要求出院,所以对原告在木兰县新民镇卫生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不承担。被告吴崇威认为此起交通事故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成、贾龙对黑龙江农垦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张成、贾龙虽对木兰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木兰县新民镇卫生院住院病案有异议,原告在建三江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腕部及左膝部支具固定在位,接骨药物治疗,继续给以相关治疗,一周复诊,鉴定意见中原告的治疗终结期为6个月,为此,对木兰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木兰县新民镇卫生院住院病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6788.18元)、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1份,木兰县新民镇卫生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384.72元)、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1份,木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1份(金额1900元)、木兰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2张(合计金额222元),证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294.90元。被告张成、贾龙对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6788.18元)、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1份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木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1份(金额1900元)有异议,金额不符;对木兰县新民镇卫生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384.72元)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票据未加盖公章,不是正规票据;对木兰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2张(合计金额222元)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在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时已给原告拍过片,原告又产生拍片费不予认可。被告吴崇威认为此事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成、贾龙对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6788.18元)、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1份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其真实性及原告继续治疗的必要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3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原告住院及鉴定所生产的交通费4101元。被告张成、贾龙对原告提供的公路通行费及3张证明有异议,因2016年6月1日晚上原告的亲属来建三江时是原告的儿子开车来的,没有雇车,原告的儿子一直在建三江人民医院护理原告,出院时原告的儿子又开车回去的,不同意赔偿公路通行费及3张证明中的3300元费用;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无异议。被告吴崇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因原告鉴定交生的交通费17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19时35分,被告张成驾驶其所有的(黑R×××××)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载乘战铁全、战钱凤、战铁霞、李景红、胡丽丽)沿前进农场十六队自养公路自东向西驶至6公里加400米处,与前方同向贾龙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拖拉机带平板拖车(载乘刘福娇、贾鑫磊、苏永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战铁全、战钱凤、战铁霞、李景红、胡丽丽、贾龙、刘福娇、贾鑫磊、苏永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对此起交通事故,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黑垦建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成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贾龙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战铁全、战钱凤、战铁霞、李景红、胡丽丽、刘福娇、贾鑫磊、苏永武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10568.90元,被告张成已赔偿6582元。2016年12月9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损伤的结局与2016年6月1日交通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二)未构成伤残。(三)治疗终结期为6个月。(四)护理期60日,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五)营养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吴崇威将其所有的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黑R×××××)卖给蔡某,2014年4月10日,蔡某将该车卖给鲁某,2015年4月25日,鲁某又将该车卖给被告张成,均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6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成雇佣胡丽丽、李景红、战铁全、战铁霞、战钱凤从事插秧工作,被告张成驾车载乘其五人去被告张成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贾龙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拖拉机带平板拖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张成负主要责任,被告贾龙负次要责任,而被告贾龙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被告贾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贾龙承担3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伤者战铁全、战钱凤、战铁霞、李景红、胡丽丽已分别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关于被告吴崇威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2013年10月1日吴崇威已将其所有的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黑R×××××)卖给蔡某,2014年4月10日蔡某将该车卖给鲁某,2015年4月25日鲁某又将该车卖给被告张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实际交付,实际车主应为被告张成。为此,吴崇威对此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害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依法支持费用如下:原告医疗费1056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护理费6106.10元(79.30元×17天×2人=2696.20元,79.30元×43天×1人=3409.90元),误工费14278元(28556元÷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按2015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全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8556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交通费176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38329元。被告贾龙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战钱凤各项损失15420.3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71.7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948.62元);不足部分22908.62元,由被告张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36.03元,已赔偿6582元,还应赔偿9454.03元,被告贾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7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龙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战钱凤各项损失15420.38元,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72.59元,合计22292.97元;二、被告张成赔偿原告战钱凤各项损失9454.03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三、被告吴崇威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战钱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战钱凤负担83元,被告张成负担184元,被告贾龙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庄建国审 判 员 张景霞人民陪审员 靳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宏坤原告:王玉仁,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田国富,男,汉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保富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保富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号233006100006624,住所地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二抚路08区。法定代表人田国富,该公司经理。被告:林双,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单青春(林双之妻),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原告王玉仁与被告田国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保富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林双、单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仁、被告林双、单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国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保富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玉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田国富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保富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108000元(300000元×0.03元×12个月),被告林双及其妻子单青春在其提供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田国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9月22日至12月21日止,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被告林双以其自有的商业用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月4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田国富欠原告本金3000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2日利息共计10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田国富及其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108000元(300000元×0.03元×12个月),被告林双及其妻子单青春在其提供抵押物的范围之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起诉的欠款也确实存在,被告林双担保的是本金300000元,利息108000元(按月利率0.03元计算)。被告单青春辩称:借款的时候被告单青春不知道,但是担保的本金300000元被告单青春知道,被告单青春用位于黑龙江省前进农场客运站南边4号楼(房产证号为80××14)作抵押担保,但不知道被告田国富是什么时候拿到的钱。被告田国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保富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玉仁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王玉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林双、单青春均无异议。证据2、2015年9月22日田国富出具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5年9月22日田国富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盛洪滨做担保。被告林双、单青春均无异议。证据3、2017年1月4日田国富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47000元,其中借款本金400000元中包含了本案原告主张的300000元,利息147000元中包含了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108000元,证明被告田国富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108000元,按月利息0.03元计息。被告林双、单青春均无异议。证据4、2016年1月26日林双、单青春出具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1份,证明林双和单青春用他们的门市房为田国富做抵押担保,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止,期限为2年,房屋抵押款为3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房产证号80××14,在前进农场房产科做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林双、单青春均无异议。被告林双、单青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林双、单青春均无异议,被告田国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保富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被告田国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其经营的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保富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设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担保人为盛洪滨。2015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田国富进行结算,将2015年9月22日到2015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0.03元计算,3个月利息为27000元已结清。2016年1月26日林双和单青春用他们所有的门市房(房产证号80××14)为田国富做担保,抵押期限为2年,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止,房屋抵押担保的数额为408000元(主债款3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双方在前进农场房产科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2017年1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田国富结算,被告田国富欠原告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08000元(300000元×0.03元×12个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国富、黑龙江省建三江保富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被告林双及、单青春在其提供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被告田国富作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保富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要购进设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逾期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林双、单青春其共同所有房屋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保富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双、单青春在其提供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田国富进行了结算,约定被告田国富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108000元(300000元×0.03元×12个月,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按月利息0.03元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息0.03元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不予支持,利息应按月利率0.02元计算,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林双、单青春在其房屋抵押担保数额408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国富偿还原告王玉仁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02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黑龙江省建三江保富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双、单青春在其房屋抵押担保数额408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玉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田国富、黑龙江省建三江保富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林双、单青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丁兆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王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