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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良村石联股份合作经济社与X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良村石联股份合作经济社,XXX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613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良村石联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组织机构代码××××7413-2。负责人:李锡波,系该经济社组长。委托代理人:陈秀雁,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良村石联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良村石联经济社)诉被告X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村石联经济社的负责人李锡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雁,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村石联经济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承包款172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44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承包下旱塘鱼塘合同书》,合同具体约定:1.被告承包权属原告的下旱鱼塘连水带基面积约3亩,每年承包款8600元;2.承包期限为五年,由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3.承包款每年结算一次,当年承包款在当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逾期则按欠款额支付20%的滞纳金给原告等(内容详见《承包下旱塘鱼塘合同书》)。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鱼塘交付给被告使用,自2016年1月起,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至今尚欠原告2016年、2017年承包款合计17200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原告良村石联经济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承包下旱塘鱼塘合同书》一份;补充证据2.《证明》一份。被告XXX答辩称:一、涉案鱼塘在承包期间发生自然灾害,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有权要求免交承包费。涉案的良村石联经济社下旱塘鱼塘在原承包户承包期间,该鱼塘临近的龟山被原承包户私自挖开山洪渠,破坏了原有的排水系统,留下了安全隐患。2015年10月发生大暴雨,由于原有的排水系统被破坏,山洪及黄泥直接冲入鱼塘,鱼塘中养殖了三年的鱼被全部冲走,经济损失达50000多元。并且由于鱼塘积泥过多,至今无法正常养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承包期间因发生自然灾害,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要求免交承包款。二、灾害事故发生后,良村石联经济社未能履行发包方整治鱼塘,恢复正常养殖状态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有权不支付承包款。涉案鱼塘在原承包户承包期间,由于良村石联经济社疏于履行管理职责,被原承包户私自挖开山洪渠,破坏了原有的排水系统,留下了安全隐患。之后又没有检查整治就重新发包给被告承包耕养,造成了这次的经济损失,对此,良村石联经济社应负管理责任。涉案鱼塘平均水深1.8米,2016年10月山洪暴发黄泥直接冲入鱼塘中,造成现在鱼塘平均水深只有几十公分,该鱼塘已不能正常养殖。灾害事故发生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荷塘农办)召集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良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良村村委会)负责人、良村石联经济社负责人、原承包户及被告进行协商,同意由良村石联经济社负责整治鱼塘,恢复鱼塘正常养殖状态,给被告继续养殖,但至今未能实现。另外,由于至今未能恢复该鱼塘周围的正常排水系统,现在每逢下大雨,山洪水就直接经鱼塘排出,该鱼塘已成了排洪渠,完全不具备正常养殖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灾害事故发生后,良村石联经济社未能履行发包方整治鱼塘,恢复正常养殖状态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有权不支付承包款。综上所述,灾害事故发生后,良村石联经济社未能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不支付承包款,且涉案鱼塘在承包期间因发生自然灾害,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有权要求免交承包款。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记录本》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据2.照片近照三张、鱼塘现场拍照两张、发生灾害时现场照片一张。被告XXX申请证人容某出庭作证,证人容某已出庭作证,并陈述称:XXX以转包的形式将涉案鱼塘转给其耕作,但其不需要向XXX交纳租金或其他费用,鱼塘租金由XXX直接向良村石联经济社缴纳。容某陈述称,XXX不需要向良村石联经济社交纳承包费的原因在于涉案鱼塘边的山被人挖开,破坏了山洪渠,在2015年10月初,因自然灾害下暴雨,且鱼塘改变排水结构,山的黄泥淹没鱼塘,导致鱼塘被毁,无法耕作,鱼塘的鱼全部被冲走,容某认为良村石联经济社有责任恢复鱼塘,让其可以耕作才应当交租金。容某称,XXX交了2015年的租金,之后就没有交过租金。当时灾害发生后,荷塘农办、良村村委会、良村石联经济社与容某共同协商赔偿损失问题,荷塘农办工作人员告知容某会有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大约赔偿10000元至20000元的幅度,但到现在未收到该赔偿款。容某认为曾向良村村委会和良村石联经济社提出复耕,但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也未保留灾害发生后造成具体损失的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良村石联经济社作为甲方,与XXX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下旱塘鱼塘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订立如下协议,合同期内双方共同遵守。一、下旱塘鱼塘连水带基面积约3亩,每年承包款8600元(捌仟陆佰元正)。二、承包期限为五年,即由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三、甲方收取乙方的投塘押金1000元在合同期满后,乙方清理完地面上一切杂物后退回。四、承包款每年结算一次,当年承包款在当年1月15日前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过期不交纳则按欠款额罚20%的滞纳金给甲方。欠款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否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承包权,并要按所剩年限总承包款50%的退耕费给甲方。五、国家按土地所征收的税项,水利费由甲方负担,其余一切生产费用及自然灾害损失概由乙方负担……”。该《承包下旱塘鱼塘合同书》有良村石联经济社的盖章确认、XXX的签名确认及良村村民委员会在监证单位一栏上盖章确认。涉案鱼塘名叫下旱塘(土名),面积约3亩,该地块权属良村石联经济社,已交付给XXX耕作。庭审时,良村石联经济社陈述称,涉案鱼塘发生事故后,其要求XXX退租鱼塘,但XXX不同意,却一直拖欠2016年和2017年的租金。良村石联经济社认为《承包下旱塘鱼塘合同书》如需解除,应自XXX支付完2016年、2017年租金后方可解除。XXX庭审时确认涉案鱼塘租金交到2015年12月底,从2016年1月份开始再没有交租金,其认为良村石联经济社未对2015年10月发生的冲入涉案鱼塘的山洪泥进行清理,其自2015年10月开始就没有在涉案鱼塘耕作,无需向良村石联经济社交付租金。其认为自2016年至今,其没有耕作涉案鱼塘,双方签订的《承包下旱塘鱼塘合同书》已经自2016年拖欠租金3个月后自动解除。本院依职权向荷塘农办调取涉案鱼塘于2015年10月发生事故后,荷塘农办所做的《工作记录》一份。该《工作记录》显示,涉案鱼塘“因山洪渠基崩所以水流入下塘走鱼;‘一哥’挖泥,将挖泥地方留下的挡水基挖开导致水流入山洪渠,山洪渠水流不出,将山洪渠基冲开,渠水流下塘所以走鱼;耕塘者要求赔偿3至5万元”。良村石联经济社在对该份《工作记录》质证时认为,涉案鱼塘附近的山洪渠在之前多个承包者承包期间不存在崩塌现象,是由于“一哥”违规挖泥,将挡水基挖开,导致雨水将泥土冲入山洪渠,致使山洪渠崩塌,从而导致涉案鱼塘发生本次事故,因此,XXX的损失是由“一哥”的过错行为造成而非原告良村石联经济社造成,且该份《工作记录》记载了良村石联经济社及良村村委会协助XXX向侵权方索赔。良村石联经济社的负责人李锡波在第一次庭审后到涉案鱼塘看过,该鱼塘已经干了,可以看见鱼塘深度最少1米,系符合养鱼的条件,而并非像XXX所说的该鱼塘不能耕养。XXX对该份《工作记录》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良村石联经济社与XXX,双方签订书面的《承包下旱塘鱼塘合同书》,均有双方的盖章和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起诉及答辩意见中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本院未予处理合同解除的问题。一、关于良村石联经济社请求支付承包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由于双方签订的《承包下旱塘鱼塘合同书》合法有效,XXX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XXX在庭审时确认未向良村石联经济社支付涉案鱼塘2016年和2017年的租金,其未交付租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承包费的责任。良村石联经济社要求XXX支付承包费17200元(8600元×2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X提出涉案鱼塘在承包期间发生自然灾害,其无需支付承包款的抗辩意见。虽然双方均确认涉案鱼塘曾于2015年10月发生山洪水流入鱼塘的事故,但根据荷塘农办所作出《工作记录》显示:荷塘农办、良村村委会、良村石联经济社与XXX、容某已就鱼塘事故发生后的损失进行协商,并确定涉案鱼塘系由案外人“一哥”挖泥致山洪渠基崩,山洪水流入涉案鱼塘导致鱼被冲走,且确认应由案外人“一哥”赔偿。所以涉案鱼塘于2015年10月发生的事故是由案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并非自然灾害,XXX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另行向侵权人主张,而非在本案中要求良村石联经济社减免承包款。故XXX抗辩要求减免承包款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XXX提出良村石联经济社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及时整治、修复鱼塘,令鱼塘恢复正常养殖状态,其亦无需交付承包款的抗辩意见。由于X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良村石联经济社提出过修复鱼塘的要求,且X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鱼塘存在不符合养殖的情况,故XXX提出良村石联经济社未尽管理职责,其不应缴纳承包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良村石联经济社请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如前所述,由于XXX违约,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逾期缴纳租金按照欠款额支付20%的滞纳金”,良村石联经济社在庭审时确认该条款的滞纳金指的是违约金,因此,良村石联经济社提出XXX支付违约金3440元(17200元×20%)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良村石联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承包款人民币17200元;二、被告X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良村石联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44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雅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嘉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