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通融智(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通融智(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通融智(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栋1门5020室-39。法定代表人:李爱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女,该公司人事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中测国信会计,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园,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通融智(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3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通融智(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即使签订协议也是劳务协议而非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有误。李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2016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10日工资1379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有现金形式,亦有银行转账形式,下发薪制。被告未发放原告2016年5月1日至5月10日工资1379元。原告2016年5月10日提出辞职。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10月21日做出逾期未裁决证明书。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工牌,被告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工资表照片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交工资台帐等证据证实原告工资情况,且该工资表中签字人被告认可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表中亦显示有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工资明细,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原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11月工资为2000元/月,2015年12月-2016年3月工资为3000元/月,法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原告2016年4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提交银行存款账、记账凭证等会计工作资料影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亦未显示与被告的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2015年8月24日交接清单和2016年5月10日交接清单,被告仅认可2016年5月10日交接清单,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015年8月24日交接清单无被告公司加盖公章,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了工牌、工资支付凭证,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故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依法支付原告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000元/月÷21.75天×5天+2000元/月×2个月+3000元/月×5个月+1379元=20838.77元,原告过高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送达了辞职通知及辞职理由,故原告无法证实其辞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5月10日工资1379元,被告同意给付,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欣与被告中通融智(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中通融智(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838.77元;三、被告中通融智(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欣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工资1379元;四、驳回原告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通融智(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欣)。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工牌和工资支付凭证证实其主张,上诉人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自2015年8月24日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主张不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通融智(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通融智(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