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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开乾与被告曾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开乾,曾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210号原告:郭开乾,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曾唤,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郭开乾与被告曾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开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开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曾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4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曾唤因需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945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未见被告还款迹象,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依旧对还款义务不予理睬。曾唤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郭开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福建省泉州市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曾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郭开乾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郭开乾提供的证据1.2体现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郭开乾持有《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曾唤向郭开乾借款人民币9450元(玖仟肆佰伍拾元整),借款人:曾唤,借款日期2016.7.21号,还款日期2016.9.30号止”,并在签名处加盖了指模。从该借据的内容并结合原告陈述可以体现,曾唤因需在2016年7月21日向郭开乾借款945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鉴于曾唤在举证期限内未对郭开乾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郭开乾主张,依法确认曾唤应对诉争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7月21日,曾唤因需向郭开乾借款9450元,郭开乾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还款,但未约定借款利率。该借款本金9450元,至今曾唤仍未予偿还。郭开乾因催讨未果,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郭开乾与曾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仅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期月利率及逾期月利率,可视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关系。经郭开乾起诉主张权利后,曾唤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借款本金9450元外,还应赔偿郭开乾相应的利息损失。现郭开乾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不利法律后果的有权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曾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开乾借款本金9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玉娇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