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刑初48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户籍所在地正定县。2016年5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1时5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冀A×××××号二轮摩托车,在灵寿县工业路某蔬菜市场门前路段,撞于马某驾驶停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前部。经河北医科大学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7.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说明、调解书、协议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时5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冀A×××××号二轮摩托车,与驾驶出租车的马某因故发生矛盾,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追逐马某的出租车的过程中,在灵寿县工业路某蔬菜市场门前路段,撞于马某停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前部。经河北医科大学鉴定中心鉴定,对吴某某现场抽取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7.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已经赔偿马某的车辆损失,并取得马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6年4月21日晚上10点多和朋友贾某某到某宾馆附近吃麻辣串,吃到第二天凌晨快一点左右,我骑着摩托车载着贾某某从正南路向南行驶,走到某路与南环交叉口附近,贾某某说要打车回去,随后拦了一辆出租车,我说“我送你回去,你叫出租车走吧”,出租车司机张口骂了我们一句,我就用手推了他脑袋一下,司机开车要走,其车身将我的摩托车挂到了,我就拉上贾某某去追出租车,追到某村附近时,出租车减速了,我就超过出租车掉过头来,出租车开始倒,我就追,出租车停了,我的摩托车刹车没刹住就撞上了出租车的正前方。后来我们两人互相打了两下,不到一分钟过来了好多出租车司机过来开始打我,过了二三分钟,交警就过来了。他们要给我抽血,我当时没有配合,还咬了其中一个交警大腿内侧一口。后来交警就强制给我抽血了。吃饭期间我喝了一瓶啤酒,我有机动车驾驶证C1驾驶证。2、证人马某的陈述:2016年4月22日凌晨1时40分许,我开出租车行驶到某路与南环路交叉口附近,有一个男子拦车,我停下了,旁边还有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他和这个男子说了两句话,这个男子就下车了。我就问这个男子走不走,骑摩托车的冲着我骂了一句,又用摩托车撞到了我的车门上,我就通过电台求援,挂挡走的时候将他带倒了,他们就追我,在某菜市场附近,我看到了我们公司的出租车,我就停下了,骑摩托车的男子就撞我车的前部,将他自己也撞倒了,这名男子从地上起来开始打我,我也还了手,后来我们公司的司机就把我们拉开了。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检测结果:送检的吴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87.88mg/100ml。4、调解书、协议书。5、归案说明、当事人身份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矛盾,在追逐过程中将他人车辆撞坏。经检测,其现场抽取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87.8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对方的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