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岳胜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胜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胜标,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濮阳县。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3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7年5月3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1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9月28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4月20日被濮阳市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毅龙,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胜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胜标及其辩护人李毅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岳胜标在濮阳县国庆路紫辰居小区将曹某的红色“文胜”牌电动车偷走,当日14时许,岳胜标在濮阳县鲁河镇寨上村将该电动三轮车以700元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6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岳胜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顾某、吴某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濮阳县公安局扣押、指认照片,濮阳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南省鹤壁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濮阳县公安局胡状派出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胜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岳胜标的辩护人认为岳胜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岳胜标多次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这次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胜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永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道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