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顾叶丹与膳魔师(江苏)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叶丹,膳魔师(江苏)家庭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叶丹。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月,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青,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膳魔师(江苏)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叶丹因与被上诉人膳魔师(江苏)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4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叶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月、王冬青、被上诉人膳魔师(江苏)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叶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因为经营不善需要大面积裁员,才单方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而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却捏造了上诉人偷盗公司产品作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偶尔迟到,就采取记大过处理,不合法亦不合理,因此上诉人应将克扣的工资返还。被上诉人膳魔师(江苏)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告顾叶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0元、经济赔偿金38400元;2、被告支付代通知金4800元;3、被告支付违法克扣的工资2406元(2015年3月克扣876元、2015年7月克扣153元、2015年11月克扣459元、2015年12月克扣918元);4、被告支付提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0000元;5、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被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12年3月5日到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2015年3月13日,因原告让他人代其打卡,被告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给予原告记大过处理并扣发当月基本工资的60%(原告基本工资为1460元,实际扣款876元)。2015年7月20日,因原告擅自离岗,被告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给予原告警告处理并扣发当月基本工资的10%(应扣款146元,实际扣款153元,多扣7元)。2015年11月26日,因原告在工作期间无故擅自离岗,被告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给予原告记过处理并扣发当月基本工资的30%(30%为438元,被告实际扣款459元,多扣21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以原告偷盗公司产品为处罚理由,根据《公司规章管理规定》和《员工手册》规定,给予原告记大过处理并扣发当月基本工资的60%(60%为876元,实际扣款918元,多扣42元)。被告经征询工会意见后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发出《关于与顾叶丹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通知书》,载明原告原身份为保安,“现因偷盗公司产品,盗用公司名义在外招摇撞骗,致使公司名誉受损且2015年度内累计记大过两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4.27.7(11)(12)(17)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39条(2)(3)款,”,决定自2015年12月25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其偷盗公司产品一事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偷盗公司产品,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的谈话录音,该谈话录音中原告并未认可拿被告公司杯子的事实,但原告在录音中陈述弄了几个标签。被告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公司规章制度管理规定》、《员工手册》、《盘点奖惩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4.27.2规定,公司员工纪律处分有六种:(2)、警告:减发当月10%-20%基本工资;(3)、记过:减发当月20%-40%基本工资;(4)、记大过:减发当月40%-60%基本工资;同一年度内二次记大过等同解雇处理。第4.27.6规定,有下列事例之一经查证属实或有具体事证者,得予记大过:(13)、初次代人打卡或托人代打卡或伪造出勤记录者。第4.27.7规定,有下列事例之一经查证属实或有具体事证者,得予以立即解雇:(11)、偷窃同仁或公司财物者(价值不论多寡);(12)、盗用公司名义在外招摇撞骗,致使公司名誉蒙受重大损害;(17)、年度内积满二次大过未经功过相抵者。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不服,于2015年12月29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内容不完整,存在剪辑、修改情况,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录音内容有被剪辑、修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是否公平合理等,以判断劳动者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偷盗公司产品,盗用公司名义在外招摇撞骗,致使公司名誉受损且2015年度内累计记大过两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对此表示不服,双方存在争议。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程序合法,对劳动者的相关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也有明确规定,对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的处理也较为公平合理。对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否存在偷盗公司产品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的谈话录音,原告虽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内容存在被剪辑、修改事实,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告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录音内容被剪辑、修改,且原告在录音中虽未认可偷拿公司杯子的事实,但原告认可了从被告公司拿标签的事实,是否进行司法鉴定不影响原告自己认可拿被告公司标签的事实。而标签具有一定知识产权,具备明显属性,理应作为被告公司的产品。根据被告《员工手册》第4.27.7规定,有下列事例之一经查证属实或有具体事证者,得予以立即解雇:(11)、偷窃同仁或公司财物者(价值不论多寡)。被告对此情形给予原告记大过处理并扣发当月基本工资60%并无不当。2、原告2015年度内累计记大过两次的处理是否合法。原告在2015年度内存在两次被记大过情形,第一次为2015年3月,因原告让他人代其打卡,被告根据公司员工手册4.27.6(13)规定给予原告记大过处理,第二次为2015年12月17日,被告以原告偷盗公司产品为由,依照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给予原告记大过处理。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的同一年度内二次记大过等同解雇处理,被告解除与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员工手册》对原告的违纪行为作出扣发一定工资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多扣了原告7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膳魔师(江苏)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顾叶丹多扣发的工资70元。二、被告膳魔师(江苏)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顾叶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顾叶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应该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及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偷盗公司产品,盗用公司名义在外招摇撞骗,致使公司名誉受损且2015年度累计记大过两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程序合法,对劳动者的相关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的规定,且对劳动者的违纪行为的处理也公平合理,故上诉人作为公司的员工,理应严格遵守该《员工手册》的规定。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存在让他人代其打卡、擅自离岗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对这些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警告及记大过等处分,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并且出具了检讨书等,接受了公司的处理行为,故上诉人认为之前单位的处理不合情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偷盗公司产品的行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录音资料可以反映,上诉人认可了从公司拿标签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公司的录音存在剪辑、修改,但是即使存在剪辑、修改,亦不影响上诉人自认从公司拿标签的事实。标签作为被上诉人公司主营产品的标识,是使其公司产品区别于市场其他产品的主要标志,是公司的无形资产,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故上诉人拿公司标签的行为仍然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有损公司经济利益,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员工手册》中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约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顾叶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顾叶丹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蒋其举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