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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林某1、林某2等与孙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某2,林某3,高某1,汪某1,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7,汪某2,林某8,林某9,高某2,高某3,林某10,付某,闫某,程某,高某4,高某5,林某11,林某12,李某,林某13,孙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901号原告林某1,男,1941年4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林某2,男,1938年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林某3,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高某1,男,1960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汪某1,男,1934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林某4,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林某5,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林某6,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林某7,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汪某2,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林某8,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林某9,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高某2,男,1965年8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高某3,男,1962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林某10,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付某,女,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闫某,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程某,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高某4,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高某5,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林某11,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林某12,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林某13,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十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1,男,1941年4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二十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2,男,1938年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十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14,男,1935年9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孙某,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林某1、林某2、林某3、高某1、汪某1、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7、汪某2、林某8、林某9、高某2、高某3、林某10、付某、闫某、程某、高某4、高某5、林某11、林某12、林某13、李某与被告孙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海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4原告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1、林某2、林某14及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在原告小组后山开采石料;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运输石料占原告小组土地修路的损失30000元及被告损毁原告小组河边黑松550棵的损失55000元。3、要求被告恢复占用原告小组土地原状。事实与理由:2003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到原告所在九组后山开采石料,并占用原告小组土地修路运输石料,未向原告小组交纳占用土地补偿款。被告在运输石料的过程中,损毁原告小组河边黑松550棵。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及所在小组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某辩称,1、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停止对矿山的开采。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原告小组后山开采石料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实际上被告在2003年6月已向村委会交纳开采矿山、占用荒山的承包费,此荒山权属村委会,与原告小组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在2005年林营子村九组村民去矿山捣乱,后经法庭和村委会调解,被告答应村委会给付村民小组每年5000元补偿费,纯属是善意补偿,原告等人不但没有感恩还对被告的矿山开采千方百计的进行干扰捣乱,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追究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反而变本加利伤害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路损失费30000元是无理要求。此道路是矿山正常行驶的道路,不存在占用原告小组土地的问题,被告运输石料所走的道路是承包荒山范围内的道路,并且每年都给付林营子村九组的5000元,已经包括道路的通畅。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50棵黑松损失费55000元是无理要求,被告开采矿山运输石料的道路是正常的公路,根本损害不到松树,并且九组林某1、林某2等人我矿山正常行驶的道路上栽树,给被告矿山的道路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告没有要求原告等人给付损失费就已经仁至义尽了。4、原告要去被告恢复原告小组土地原状的要求没有任何道理,被告已向国土资源局缴纳了870000元环境综合治理保证金,也已向村委会及小组缴纳了承包租赁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4原告是十家满族乡林营子村9组村民,被告孙某系十家满族乡林营子村小刘北沟石料矿的个体经营者,2003年6月20日,被告孙某与十家满族乡林营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开采林营子村花岗岩荒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在林营子村后山开采石料,并使用道路运输石料。现24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在原告小组后山开采石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运输石料占原告小组土地修路的损失30000元及损毁原告小组河边黑松550棵的损失55000元,并要求被告恢复占用原告小组土地原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小组后山开采石料,将占用小组土地恢复原状,赔偿原告修路的损失30000元及被告损毁原告小组河边黑松550棵的损失55000元的主张,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赤峰日报刊登的《中央环境保护督查组受理转办群众举报问题的处理结果公示》,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无法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及侵权损失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原告小组后山开采石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运输石料占原告小组土地修路的损失30000元及被告损毁原告小组河边黑松550棵的损失55000元,并要求被告恢复占用原告小组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海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