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天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蝶麟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天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蝶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陕西南路180弄1号113室。法定代表人:孟旭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学彬,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远,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蝶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C-1529。法定代表人:乔龙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滔,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天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蝶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五项,改判驳回蝶麟公司除移动厕所费用外的原审的其余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其原审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天元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2016年2月15日的考勤底单复印件表明蝶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考勤底单均系恶意伪造,不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蝶麟公司人员未到岗和未尽职等情况”,故在合同价款中相应培训费用应予扣除;因蝶麟公司履约存在过错,导致活动现场混乱,天元公司不得不通过高价租用隔离栏等方式参与现场实际管理,大大增加了其活动举办成本,该损失应由蝶麟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蝶麟公司辩称,人工费及餐费等费用均由天元公司员工签字确认,而天元公司另支付的安保等费用均系其举办灯会的合理支出,与蝶麟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蝶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元公司支付款项604,930.86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拖欠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8日金额为335,034.16元;2、天元公司支付移动厕所使用费98,800元、餐费44,270元、物料费3,555.10元;3、天元公司支付律师费45,280元。天元公司则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蝶麟公司赔偿天元公司损失1,331,550元【额外增加安保费用438,750元、围挡(隔离栏)、指引牌38万元、铁马(隔离栏)17万元、赔偿场地出租方342,800元】;2、蝶麟公司承担天元公司因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律师费用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元公司(甲方)与蝶麟公司(乙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2016世博公园新年灯会项目现场管理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新年灯会主办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和委派,乙方将负责提供2016世博公园新年灯会的现场管理,乙方需提供服务内所需的现场接待、协调及疏导人员,甲方需提供工作所需的办公场地、工作内容要求等以便乙方开展工作;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的具体工作范围需经双方确认,乙方于签约后一个星期内提交完善细化的管理方案;服务合同总价按附件一表格计算,实际发生总价按实际人数、天数进行结算(附件一为详细费用报价,含兼职和全职人员,由乙方提供);按附件二要求,甲方可对乙方工作进行评分,评分得出后如低于60分书面告知乙方,乙方收到通知后一周内进行整改,如整改后得分还低于60分则根据附件二相应比例进行罚款,但罚款金额不得影响到现场员工的正常薪资发放金额;付款方式:2016年2月12日前甲方将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首付款给到乙方,第二笔款项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三笔款项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10%尾款如有附件二所发生费用,在扣除后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完毕;如果合同金额的任何款项未能在应付日后15日内付清,未付清部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应付款利息从应付日期起按日息千分之五计算直至该款项付清为止;如果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在不影响受害方可获得的其它补救(包括赔偿损失的权利)的前提下,受害方应有权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制止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受害方为此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其它费用开支。合同对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附件一《费用核算》列明了工作岗位(职位)、岗位数、人数、每日单价、工作时间段,工作岗位有售票协调、人流疏导、咨询服务、现场协调、紧急事务处理、医疗协助、保洁督导、保安督导、工程督导、及游艺、机动等,总费用为1,063,267.02元。合同附件二《项目实施效果评估表》列明了被评估对象、评估内容、扣款金额。天元公司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3月11日分别向蝶麟公司支付合同项下费用20万元、12万元、10万元。天元公司又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9日向蝶麟公司支付餐费33,877元、30,574元。蝶麟公司和天元公司均确认新年灯会自2016年2月14日开始至2016年3月13日结束,其中2016年2月14日为预展。在履行合同期间,蝶麟公司向天元公司提供了移动厕所,垫资为天元公司订餐。天元公司还向蝶麟公司领用了一些矿泉水、纸巾等物品,但在蝶麟公司交天元公司确认的《物品领用签名》单上没有所领用物品价款的内容。就合同的履行事宜,双方之间通过口头(包括电话)和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沟通、交涉,其中天元公司在2016年2月3日向蝶麟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看了蝶麟公司提供的管理方案,感觉方案浮于表面,缺乏实际落地的内容,希望尽快完善及加强执行力,并提出了一些要求和建议。蝶麟公司于2016年2月5日用电子邮件回复,对天元公司的要求和建议进行了回应,并表达了自己的想法。2016年2月17日,新年灯会的场地方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天元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书内容:“经我司对贵司使用场地的情况观察,我司认为:贵司在此次活动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况,望贵司在接下来的管理中予以重视和改进。1、灯会现场安保和应急管理显混乱。2、志愿者散漫无序,占用游客休息处。3、存在有场地物品毁损、绿化遭游客破坏的现象。”2016年3月6日,天元公司向蝶麟公司发送《关于蝶麟公司对管理费用进行调整的通知》的电子邮件。天元公司在该函中称:由于蝶麟公司前期管理工作缺失,对天元公司世博灯会现场管理和成本管理带来重大影响,网上对现场混乱的评价也给天元公司带来负面影响,天元公司原本在2016年2月19日准备致函蝶麟公司(见附件《函》),考虑双方社会影响,改由孟董事长与蝶麟公司负责人张某进行多次电话沟通及面谈,指出前期缺失和实际承担工作、费用调整:1、对于按原协议约定支付给贵司用于展期前管理方案细则完善、岗位确定及展前三天现场员工培训的费用,由于蝶麟公司应承担的工作一直未能完成,此部分费用应从总价中扣除;2、对于志愿者未能培训到位而导致无法胜任灯展工作的要求,蝶麟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人员单价进行调整;3、由于现场实际项目管理小组负责人为区域负责和总监负责,对于项目管理层不在现场的协议报价中的人员,根据实际上岗情况进行调减。蝶麟公司负责人张某已同意将根据实际人员管理及人员调整的情况出一份报价交天元公司,但至今未见。见函后尽快安排完成此项工作,并于2016年3月7日前交至天元公司审核。附件《函》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该函指出,蝶麟公司前期管理缺失,导致天元公司从监督转为项目直接管理者,特别指出,在2016年1月29日召开有各协作单位参加的运营会议上,天元公司通知各协作单位将于2016年2月14日进行预展压力测试,要求各协作单位全员上岗预演,同时做好相应的工作计划及调整安排,但蝶麟公司只安排了少部分人员在2016年2月13日进行了短暂的现场踏勘,以一个完全不熟悉灯会项目运营的阵容参与了2016年2月14日预演测试;天元公司至今还未收到一份完整的管理方案实施细则,无法知晓贵司将如何对项目进行管理,也无法了解蝶麟公司如何能协调管理各协作单位,现场项目管理目前存在太多问题,对天元公司产生了巨大的不良影响。蝶麟公司在收到上述《关于蝶麟公司对管理费用进行调整的通知》后,未予回复。新年灯会结束后,XX公司向天元公司发出《世博公园灯会反馈意见》,主要内容:世博公园灯会现已圆满落幕,XX公司作为场地方,对于天元公司此次大型活动的顺利举办表示诚挚的祝贺。但据XX公司对此次活动举办过程中现场情况的观察和了解,认为活动现场仍存在一些管理瑕疵:1、灯会现场安保和应急管理显混乱,检票、出入口咨询解释、外围引导等作为大型活动最为重要的部分,现场管理公司都未安排工作人员;2、在展会前期,大量志愿者在园内闲逛,并且占用游客休息处,影响整个展会的精神面貌;3、现场设施坍塌,物品毁损,绿化破坏,无人监管。现场管理公司有责任对现场物品设施进行保护、修理,对于现场环境做到养护、保洁。对于相关损失,XX公司会专门与天元公司联系。在灯会举办初期,XX公司已发通知告知,望天元公司重视及改进上述问题,但后续活动中相关情况依旧存在,世博公安以及各协作单位也都向天元公司反映过现场的管理问题。XX公司认为,现场管理公司可能对此类大型活动的管理经验较为缺乏,此前从未有过此类经历,以至于现场各项管理混乱,对灯会的举办以及整体的精神面貌带来负面影响。此次活动作为一次宝贵的经历,选择优质的管理公司对于活动顺利举办也尤为关键。蝶麟公司与天元公司就合同履行事宜于2016年3月25日有过沟通,但没有形成书面记录。此后,蝶麟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天元公司发送《世博灯会费用汇总》及明细的电子邮件,汇总表载明了按合同报价产生的总金额、蝶麟公司实际支出金额、天元已支付款项,其中按合同报价产生的人工费总金额为1,024,930.86元、用餐(1月31日到2月14日)12,967元、用餐(2月15日到2月29日)61,728元、用餐(3月1日到3月13日)34,026元、移动厕所费用(1月)7,600元、移动厕所费用(2月15日-3月13日)91,200元,总计1,232,451.85元;天元已支付款项484,451元,其中预付款42万元、餐费64,451元;合同需付总金额1,232,451.85元,合同未付金额748,000.85元。天元公司于次日向蝶麟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世博灯会费用汇总》已阅,新的费用汇总多处与2016年3月25日商谈时核定数有较大出入和变化,如2016年2月13日、2月15日的核算人数,保洁督导、保安督导、工程督导岗位是否存在,这些问题已明确并在3月25日商谈确认,为何仍在报价中出现?天元公司还在邮件中要求蝶麟公司尽快提供2016年2月13日至2月15日的考勤底单、管理人员的人员信息、项目经验、相关资质证明、税单、一般志愿者的工资底单。2016年4月1日,天元公司向蝶麟公司发送《世博灯会费用汇总》电子邮件,汇总表载明费用的合同金额、核准金额及已付金额,合同金额:人工费用585,510.11元、用餐(1月31日到2月14日)12,967元、用餐(2月15日到2月29日)61,728元、用餐(3月1日到3月13日)34,026元、移动厕所费用(1月)7,600元、移动厕所费用(2月15日-3月13日)91,200元;核准金额:人工费用397,041.49元、用餐(1月31日到2月14日)12,967元、用餐(2月15日到2月29日)61,728元、用餐(3月1日到3月13日)34,026元、移动厕所费用(1月)5,600元、移动厕所费用(2月15日-3月13日)67,200元;已付金额484,451元,其中预付款42万元、餐费64,451元,未付金额94,111.49元。2016年4月26日,蝶麟公司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所指派的田云滔、盖晓萍律师作为蝶麟公司与天元公司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一案代理人,蝶麟公司应向该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5,280元。该律所于2016年5月3日向蝶麟公司开出了金额为45,28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元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与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所指派的谷学彬、沈远律师作为天元公司与蝶麟公司合同纠纷诉讼代理人,天元公司应向该律所支付律师费6万元。该律所于2016年7月21日向天元公司开出了金额为6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天元公司与蝶麟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2016世博公园新年灯会项目现场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6世博公园新年灯会开展并结束,蝶麟公司作为灯会现场的管理者也始终参与新年灯会展览,但蝶麟公司能否取得约定的报酬,则需要对蝶麟公司是否按约提供了服务作出判断。蝶麟公司提供的服务符合合同约定,则天元公司应如数支付报酬;如果蝶麟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则应依约或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争合同约定,由蝶麟公司提供灯会现场管理服务,负责现场接待、协调及疏导人员,并根据服务范围设定了售票协调、人流疏导、咨询服务、现场协调、紧急事务处理、医疗协助、保洁督导、保安督导、工程督导、及游艺、机动等工作岗位。这些工作岗位的工作人员是否到岗并尽职,是判断蝶麟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一个方面。但分析场地方XX公司发给灯会主办方天元公司的函件,及天元公司发给蝶麟公司邮件,可以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蝶麟公司人员未到岗或未尽职等情况。另外,蝶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天元公司提供经完善的管理方案。天元公司在蝶麟公司提供服务出现问题的情况下致函蝶麟公司,要求改进服务并要求减少相应报酬。天元公司提出的要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蝶麟公司未予以回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酌情降低蝶麟公司应得的报酬。蝶麟公司在灯会结束后,于2016年3月29日向天元公司发送《世博灯会费用汇总》及明细的电子邮件,汇总表载明按合同报价产生的人工费总金额为1,024,930.86元,在此基础上酌情降低人工费为819,944.68元。天元公司已经支付42万元,还应支付399,944.68元。蝶麟公司垫付的餐费为108,721元,天元公司已经支付64,451元,还应支付44,270元。移动厕所费用98,800元,该款天元公司应予支付。蝶麟公司主张的物料费3,555.1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蝶麟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天元公司因此提出降低报酬,但蝶麟公司却不予回复,未作妥善处理,故蝶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难以支持。天元公司反诉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天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蝶麟公司报酬399,944.68元;二、天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蝶麟公司移动厕所费用98,800元;三、天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蝶麟公司订餐费用44,270元;四、驳回蝶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天元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9元,由蝶麟公司负担6,127元,天元公司负担6,1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622元,由天元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在于本诉中天元公司是否还应向蝶麟公司支付人工费用报酬及订餐费用,以及反诉中天元公司主张的额外安保费用等损失可否支持。关于双方在本诉中的争议,天元公司仅以一份蝶麟公司不予认可的考勤表复印件来否认蝶麟公司提供的全部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显然依据不足,而订餐费用均系按照考勤记录予以统计,其明细亦均由天元公司授权人员签字确认,故对于蝶麟公司主张的订餐费用予以认定。关于人工费,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就蝶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履约瑕疵,酌情扣减20%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天元公司在反诉中主张的额外安保费用、隔离栏及赔偿案外人费用等各项损失,天元公司就此在一审中所举证的《安全外包补充协议》、《活动场地返还查验记录单》及关于XX公司扣款等证据,均无法证明与蝶麟公司履约瑕疵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故对天元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均难以认定。另关于律师费用,因天元公司并非本案胜诉方,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92元,由上诉人上海天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季伟伟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