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4月2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5日至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赣马镇、塔山镇、海头镇、金山镇,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盗窃作案12起,窃得人民币17200元、笔记本电脑1台、金耳丝1付、金项链1条、金牌1块、香烟等物,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131.5元。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至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分别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赣马镇、塔山镇、海头镇、金山镇盗窃作案12起,窃得人民币17200元、笔记本电脑1台、金耳丝1付、金项链1条、金牌1块、香烟等物,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131.5元。分述如下:1、2015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安乐新村金某租住的房屋内,窃得人民币400元。2、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倪家村刘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200元。3、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古河套村徐某2家中,窃得“中华”牌香烟35包,价值人民币1335.6元。4、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古河套村冯某家中,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许南庄村徐某1家中,窃得金牌1个,价值人民币2460元。6、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小莒城村樊某家中窃得人民币8600元、“南京”牌香烟4盒、“苏烟”1盒,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659.9元。7、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张园村杨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00元。8、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前石堰村鲁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700元,金耳丝1副。9、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黄泥埃村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200元。10、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东河北村王某1家中,窃得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576元。11、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东河北村李某家中,窃得人民币900元。12、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龙河村大站一队尹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2)赣刑再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证人王某2、丁某的证词笔录、被害人金某、刘某、冯某、徐某1、徐某2、樊某、杨某、成某、鲁某、王某1、李某、尹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中心赣价证刑(2017)1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日18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2631.5元及金耳丝1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红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