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杨灵均与刘伟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灵均,刘伟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1256号原告:杨灵均,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被告:刘伟贤,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原告杨灵均与被告刘伟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灵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款项315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4500元,并约定在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每月13日前还款1500元,余下30000元在2016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就此立下借款合同,上述借款事项由陈平作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对担保人陈平暂不起诉)。原告在7月13日和8月13日收到被告交来的还款共3000元,在9月13日到期偿还1500元时,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多方途径找寻无果,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不履行还款承诺和有逃避偿还的嫌疑,现特提起诉讼,请求解决。被告刘伟贤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灵均与被告刘伟贤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装修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协商后,于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45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从借款出借后的前三个月的每月13日前,被告每月归还1500元给原告,余款在2016年10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由陈平在借款合同签名作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于当日以现金出借方式将借款34500元给被告,被告立下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和8月13日各归还1500元,合共3000元给原告,原告均书立收据给被告收执。之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余下借款,经原告追收借款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解决。诉讼期间,原告明确表示对担保人陈平暂不起诉。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民事活动中,参与人应依照法律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杨灵均与被告刘伟贤之间的是民间借贷关系,是自然人之间的正常的民事行为,原告已按被告的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使用,已依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但被告只按约定归还借款3000元,余款31500元没有依约归还,被告的行为是明显的不诚信行为。因原、被告的民间借贷是没有约定利息的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从2016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明确表示对担保人陈平暂不起诉,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刘伟贤欠原告杨灵均借款31500元未归还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刘伟贤清偿借款3150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伟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借款31500元给原告杨灵均。并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杨灵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5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计1165.5元,由被告刘伟贤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树强审 判 员 严 劲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广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