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柞村镇翔亭家电维修部与被告周京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柞村镇翔亭家电维修部,周京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059号原告:莱州市柞村镇翔亭家电维修部,住所地莱州市。经营者:卞翔亭,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周京义,曾用名周京涛,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柞村镇翔亭家电维修部与被告周京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柞村镇翔亭家电维修部的经营者卞翔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京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市柞村镇翔亭家电维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在原告处购买格力空调一台,价格为4400元。被告当时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1月27日前付清,但直到现在仍未给付货款。被告周京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格为4400元的格力空调一台,没有支付货款。2015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空调款肆仟肆佰元(4400.00)周京义2015年9月27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该欠条,拟证明被告购买空调且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4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京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莱州市柞村镇翔亭家电维修部空调购买款4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4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洪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佳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