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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胡兆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兆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兆运,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曾因赌博,于2011年7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9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兆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兆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胡兆运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南大街紫金名门小区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兆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胡兆运于2017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兆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胡某、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抓获经过、呼气式测酒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视频、车辆照片、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犯罪记录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兆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兆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兆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樊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凤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