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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行审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周纪民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周纪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84行审260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胜利东路。法定代表人徐会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普杰,该局卧佛堂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纪民,男,32岁,村民。。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1622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执行人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人虽均名为“周纪民”,但被执行人年龄32岁,身份证号为“”,而根据案卷证据材料,被处罚人年龄53岁,身份证号为“132922196410195230”,二者明显不同,不能确定被执行人与被处罚人为同一人,属于被执行人不明确,故不符合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应驳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162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树梧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