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意心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意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5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意心,女,1998年7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常熟市,现住常熟市。被告人张意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意心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意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意心伙同陈某1、陈某2、王某、周某、桂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6年12月3日凌晨5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方塔东街嗨秀派KTV的V58包厢内,采用扇耳光、拳打脚踢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劫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205元。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张意心于2016年12月4日主动向常熟市公安局方塔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意心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意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意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意心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意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意心伙同陈某1、陈某2、王某、周某、桂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常熟市虞山镇方塔东街嗨秀派KTV的V58包厢内,采用扇耳光、拳打脚踢等手段,向被害人朱某索要钱款,劫得人民币1205元。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意心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方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劫得的赃款人民币1205元已由被告人张意心等人退还了被害人朱某。被告人张意心的家属对被害人朱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意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陈某2、桂某、王某、周某、林某、孙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方位图,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机截屏(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扣押、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笔录、微信、支付宝、QQ使用记录,常熟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意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意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意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意心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意心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意心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意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东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