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卓秀艳、覃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秀艳,覃某某,邓仁,张天晓,韦玉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秀艳。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某。法定代理人:卓秀艳,系覃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某。法定代理人:卓秀艳,系覃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仁。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健生,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来宾市兴宾区城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晓。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必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韦玉桂。上诉人卓秀艳、覃某某、覃某某因与上诉人邓仁、上诉人张天晓,原审被告韦玉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卓秀艳、覃某某、覃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以因个人原因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卓秀艳、覃某某、覃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卓秀艳、覃某某、覃某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卓秀艳、覃某某、覃某某负担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小娟审判员 赵小丽审判员 蓝东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柳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