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马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岭,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4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18时许,在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西张营村王某2家门口因道路避让问题,被害人王某2与马某1发生纠纷,引发厮打,王某2一拳将马某1左眼打伤。后马某1叫来被告人马岭,马岭与王某2厮打过程中将其王某2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各自对各自的伤情负责,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岭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3、证人马某1、马某2、王某1、周某等的证言;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马岭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8时许,在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西张营村王某2家门口因道路避让问题,被害人王某2与马某1发生纠纷,引发厮打,王某2一拳将马某1左眼打伤。后马某1叫来被告人马岭,马岭与王某2厮打过程中将其王某2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各自对各自的伤情负责,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岭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马某1、马某2、王某1、周某等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马岭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马岭对被害人民事部分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