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2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诉阎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38号原告:郝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女,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阎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明,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被告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我俩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加之婚后两地分居,缺乏感情培养,特别是女儿出生时需要采取乙肝病毒阻断措施,我得知此事后,多次问被告,被告未向我说明实情,经我多方询问才知其有家族史,按照部队管理规定,会直接影响我的军旅生涯。至此,原本一般的感情雪上加霜,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4月起,俩人分居至今,为了使双方早日解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郝某甲由被告阎某抚养。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请求婚生女郝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阎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现在未满三周岁,我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告系现役军人,应由其所在部队先行调解方可起诉;3、原告所述我有肝病家族史不是事实,我也没有对他进行隐瞒。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部队知悉原、被告正在打离婚官司一事,同时证明原告郝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2、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3、房屋产权证复制件,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其娘家陪送的房产一套,婚后由原、被告共同进行装修并购置家电家具。被告阎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刚认识原告的时候其工资收入就有一万余元;对证据2,登记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我没固定工作但不代表我没有收入;证据3,房屋是结婚前我爸赠与我的,装修是我爸垫付的钱,婚后房屋的装修和购置家电等物品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向法庭陈述,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汽车一辆,系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该车于2015年4月分期付款购买,用其婚前的另一辆车作价,首付7万,贷款12万元,至今还有5万元贷款未还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叫郝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车一辆。现原告认为被告向其隐瞒病史,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结婚已四年有余,并且婚后育有一女,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长期处于两地分居的状态,是由原告职业特殊性导致的,并且原告在结婚前就应该能预料到这种情况,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依据。原告在部队服役,被告长期独自带孩子,操持家中事务,对家庭作出了较大的贡献,原告对被告的付出应予尊重,应多关心被告。现原告以被告向其隐瞒病情而影响其前途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并非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生活中存在一些矛盾、摩擦很正常,但若能多沟通和协商、多关心和谅解,珍惜彼此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悉心维护业已建立的家庭,努力创造美好生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给双方一个改善夫妻关系、化解矛盾的机会和时间,以暂不离婚,且观后效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健审 判 员  李慧平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