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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源担任审判,人民陪审员叶利君、吴月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廖某某在其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娅枝塘制革厂附近的租房内容留徐某某、林某吸食毒品;2、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廖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林某吸食毒品;3、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廖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林某吸食毒品。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廖某某被人举报有吸毒行为。到案后,廖某某主动供述了其有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及徐某某、林某均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记录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徐某某、林某、肖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租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因吸毒嫌疑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廖某某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十三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源人民陪审员  叶利君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