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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32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2号原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胜中路521号。法定代表人:施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卫东,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豪,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物业)与被告孙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卫东、被告孙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市物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滞纳金446元,合计207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管理的启东市汇龙镇润福花园小区居民,居住面积为113.23平方米。原告根据与被告所在小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而被告未能如约缴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及滞纳金。被告孙豪辩称,由于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变更,原物业公司对被告居住底层的收费较低,以前缴费是1100元或1200元。现物业管理上存在问题,保留诉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都市物业与被告孙豪所在小区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启东市汇龙镇润福花园小区提供房屋公共部位及设备的维护、秩序维护、保洁服务、园林绿化养护的管理、消防管理等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小高层为1.20元/平方米/月,缴费时间为每年度第一个月份底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物业服务费。若被告延期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然被告结欠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630.51元。上述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孙豪所有的房屋为启东市汇龙镇润福花园28号楼103室(建筑面积113.23平方米),系小高层建筑性质。上述事实,由润福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启东市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2015年1-12月工资表(润福花园)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依约按照1.2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630元(113.23*1.2*12=1630.51元,原告取整数16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滞纳金446元(1630元*0.0005/天*700天=570元)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豪抗辩,原物业公司收费标准低,不符合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630元及滞纳金446元,共计2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圣飞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人民陪审员  毛慧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