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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霞与上海天目西路街道社区工作者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霞,上海天目西路街道社区工作者事务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霞,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目西路街道社区工作者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印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目西路街道社区工作者事务所(以下简称“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与刘霞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支付刘霞2016年5月27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按每月人民币4,713.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以刘霞工作期间打架、擅自离岗、不能胜任工作、人大换届选举期间严重失职漏登选民等为由,单方解除与刘霞的劳动合同,刘霞认为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所称解除理由不成立。刘霞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其被陈辛佳殴打,但居委会书记对此未公正处理,导致双方发生第二次纠纷。刘霞并未殴打陈辛佳,陈辛佳所作验伤记录和报警时间不符,系伪证。在公安机关对陈辛佳所作的笔录中其也没有提及过自己受伤。证人证言和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都是居委会书记利用职权所作的虚假证据。刘霞从未签收任何规章制度,其外出均是经居委会书记同意的,并在外出栏上张贴了外出条,不存在擅自离岗。刘霞与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签有劳动合同,但该所随意调动其岗位,也没有出具调令,无法证明系其不能胜任工作。居民流动本就是不可控的,选举期间补登漏登筛查是必要的环节,故不存在漏登的问题。且因刘霞生病开刀已移交了相关工作,之后选举工作与其无关。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没有证据证明刘霞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故应与刘霞恢复劳动关系,并按刘霞工资标准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辩称,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刘霞作为劳动者已知晓规章制度和相关劳动纪律。刘霞工作期间出现两次打架事件也有相关证据可证实。刘霞在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工作期间经多次调岗,仍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对此也有相关证据证实。选举是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大事,但刘霞在自己管理辖区内未切实履行职责,造成漏登等情况,甚至连刘霞自己和丈夫的选民资格也被遗漏,可见其工作存在失职。2016年5月27日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与刘霞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刘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自2016年5月27日起恢复与刘霞的劳动关系,以每月4,713.7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5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霞系上海市户籍从业人员,与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签订了有效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七条劳动纪律和奖惩约定:“(一)乙方(刘霞)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甲方(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工艺规程和工作规范,爱护甲方的财产。”一审法院再查明,2016年5月27日,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向刘霞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刘霞:你于2015年9月29日与上海天目西路街道社区工作者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社区工作。由于你工作中出现以下情况:1、工作期间打架及经常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办私事,严重违反社区管理规章制度。2、不能胜任工作,经过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3、人大换届选举期间工作严重失职,发生漏登选民导致居民到居委会问责等重大错误。现天目西路街道决定自2016年5月27日起解除与你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届时天目西路街道已通过当面告知和书面送达方式送达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请你务必于2016年5月31日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逾期将视为你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的解除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其一,关于经常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办私事,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提交了视频资料及2016年4月考勤表,视频系从刘霞家的楼道探头取得,显示下午两点多,刘霞领着孩子回家,证明刘霞2016年4月1日、8日、15日下午共三次旷工,违反劳动纪律。刘霞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刘霞离开单位系经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同意,且刘霞工作地点就在小区,故回去帮小孩开门也很正常。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称并未同意刘霞去街道,刘霞并未请假,系自行填写贴纸贴到外出栏上,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曾多次开会重申外出必须请假,并提供了会议记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履职,工作时间离岗应当及时履行请假手续。刘霞承认工作时间离岗办私事,且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了正常的请假手续,故对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称刘霞工作期间擅自离岗办私事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二,关于工作期间打架,首先,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提交了和泰花园居委会出具的2016年3月16日刘霞与许曼华、陈幸佳发生争执事情经过及情况说明(含CD光盘)、关于2016年3月17日刘霞事件情况(其上有11位见证人签名)、证人陈建良及潘学忠证言,证明2016年3月16日,刘霞与同事许曼华、陈幸佳发生争执,2016年3月17日上午,刘霞带领丈夫及其他五位男同志到居委会闹事,造成恶劣影响。刘霞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件经过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与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刘霞认可视频的真实性,且和泰花园居委会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与证人陈建良及潘学忠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所称刘霞2016年3月16日与同事许曼华、陈幸佳发生争执,并于次日带领丈夫及其他五位男同志到居委会闹事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提供了2016年5月13日刘霞再次殴打同事后的报警记录、派出所询问记录、同事出具的情况说明、同事受伤就诊记录、验伤通知等证据,证明刘霞工作期间挑衅同事,制造事端并殴打同事的事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刘霞仅认可公安机关对其本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刘霞认为系同事陈幸佳先动手,刘霞只是自卫,且陈幸佳所作询问笔录的时间为“15:20-16:05”,而其急诊记录卡上记录的时间为“15:07”,验伤单上的时间从“15:20”改为“17:20”,时间上有矛盾。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认为时间改动系医生笔误,收费票据的时间相互吻合。一审法院认为,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提交的报警记录、派出所询问记录、同事出具的情况说明、同事受伤就诊记录、验伤通知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13日发生的争执事件中,刘霞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与陈幸佳拉扯在一起,且踢了陈幸佳一脚,而陈幸佳并未打刘霞。且警察为陈幸佳开具了验伤单,并未为刘霞开具验伤单,故对刘霞称系陈幸佳先动手,自己仅为自卫的意见难以采纳。关于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就诊记录时间的改动,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接报回执单上的时间改动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案(事)件专用章盖章确认,且对陈幸佳所作询问笔录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15时20分至16时05分”,闸北区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挂号)机打显示时间为“17:11”、“17:11”、“17:17”,取药时间显示为“17:32”,故验伤通知书中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时间及就医记录时间从“15:20”改为“17:20”能与上述时间相吻合,故对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称时间修改系笔误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刘霞工作期间打架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三,关于不能胜任工作及人大换届选举期间工作严重失职,发生漏登选民,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提交了老年委、妇联和计生办的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及选民名单补充公告。刘霞对老年委、妇联和计生办的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会议记录及选民名单补充公告真实性不予认可,然仲裁庭审中,刘霞称确实对该些选民进行了补登公告,包括刘霞本人,故确认刘霞确实存在严重失职,漏登选民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刘霞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基本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这不仅是法律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亦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基于刘霞工作期间打架、擅自离岗办私事、漏登选民等有违基本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解除与刘霞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对刘霞要求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自2016年5月27日起恢复与刘霞的劳动关系,以每月4,713.7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5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刘霞要求上海天目西路街道社区工作者事务所自2016年5月27日起恢复与刘霞的劳动关系,以每月4,713.7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5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一名社区工作者应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热爱社区工作,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刘霞系从事社区工作的人员,在工作时间与同事发生打架事件,并将她人打伤,对此由报警记录、验伤单、询问笔录等证实。公安机关对刘霞及其同事和陈辛佳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印证刘霞在该事件中有拉扯、踢打等行为,与陈辛佳验伤结论相符,刘霞称其未打伤人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就报警时间、验伤时间等作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刘霞以报警时间、验伤时间不符,相关证据系伪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霞与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刘霞应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并已知晓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各项制度,现刘霞以自己未签收规章制度为由,称不知晓相应规章制度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刘霞称其曾被陈辛佳打伤过,但未得到公正处理,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刘霞并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相反带人至居委会进行吵闹,给居委会工作造成不良影响,且刘霞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被打伤,故刘霞认为纠纷起因并非系其引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刘霞上班期间将同事打伤系违纪行为,严重违反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且与刘霞工作性质相悖,故天目西路社区事务所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无不可。一审法院就刘霞不能胜任工作、工作失职等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刘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刘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树良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