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施海涛与罗勇、陈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海涛,罗勇,陈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159号原告:施海涛,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颜礼新,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勇,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陈锦波,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施海涛与被告罗勇、陈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礼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勇、陈锦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陈锦波对被告罗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勇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陈锦波对被告罗勇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将利息结至2017年元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罗勇、陈锦波未作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罗勇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担保人陈锦波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6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个人借贷合同,约定月利息5分,借款期限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被告陈锦波又签名担保。被告将利息结至2017年元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罗勇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条及2016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贷合同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勇逾期不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锦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罗勇的上述债务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罗勇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锦波对被告罗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海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陈锦波对被告罗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