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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凤兰、严庆永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兰,严庆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兰,女,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庆永,曾用名严(闫)勇,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凤兰因与被上诉人严庆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凤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敏,被上诉人严庆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并非上诉人签署,原审法院未对协议书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错将被上诉人严庆永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严庆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协议是对协议书的追认;被上诉人是善意第三人。李凤兰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正阳县××环路北侧××街张湾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4年11月9日,原告李凤兰与被告严庆永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坐落在南环路中段中侧土地(东西宽16.8米,南北长16.8米,用地面积282.24平方米)转让给严庆永,房屋及土地合计20000元。被告严庆永陈述该转让协议是原告的女婿李家乐代替原告签署,房屋价款实际上为55000元,协议上写成20000元是为了减少过户手续费。原告李凤兰陈述并不清楚上述转让协议,协议上李凤兰的签名不知道是不是其女婿李家乐代签。2015年5月26日,原告李凤兰在河南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李凤兰位于正阳县南环路北侧的正国用[2001]第0056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保管不善遗失,现声明作废。2015年5月28日,原告李凤兰签署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后邮寄给被告严庆永。该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李凤兰将土地使用面积为282.24平方米及土地上的四间主房、三间偏房带院的房子交付给被告严庆永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不去办理过户手续,现通知被告严庆永,原告和被告在2004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予以解除,并限期被告在接到通知书后清空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原告,领走合同交易款55000元。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字号为:正国用(2001)字第005684号)和房屋所有权证(字号为:NO.019218)均登记在原告李凤兰名下,现在被告严庆永持有。原告称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在老家放着,当时其女婿李家乐告诉原告有人要买房子,等买家钱凑齐了再让她签协议,买房子的人说房屋价款为55000元。被告称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是交付房款的同时原告的女婿李家乐交给他的,因为过户费用较高当时没有过户。原告李凤兰从2002年起跟随其女儿李严、女婿李家乐在郑州居住至今。后原告李凤兰以其位于正阳县南环城路北侧南关街张湾的房屋被被告占用至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李家乐系原告李凤兰的女婿,双方常年在一起居住。被告严庆永购买房屋时见到李家乐持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被告严庆永有理由相信李家乐代替原告李凤兰签名系原告李凤兰授权,并且已经支付该房屋的对价55000元。被告严庆永系购买房屋的善意第三人。原告李凤兰虽然陈述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邮寄给被告严庆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应视为原告对上述协议的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严庆永持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及李凤兰签名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已经成立,并且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严庆永从2004年起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正阳县××环路北侧××街张湾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凤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正阳县公安局证明、正阳县真阳镇房地产管理所收据,目的是证明争议房屋属于遗产。被上诉人提交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现状照片、正阳县房地产交易所通知书,目的是证明房屋不属于遗产,被上诉人支付的是对价,属于善意第三人。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凤兰提出《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是伪造的,但是其针对该协议书发出过解除通知书,证明其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严庆永购买涉案房屋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是善意的,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凤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凤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于 游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