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良平诉四川百川通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948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平,四川百川通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948号原告:李良平,女,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杨玉兰,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百川通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隆昌县李市镇锁石村。法定代表人:周兴建,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7716548891。委托代理人1:曾从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2:王旭,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系被告总经理助理,一般代理。原告李良平诉被告四川百川通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被告四川百川通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从刚、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中的4.0.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2008.1.9条强制性条文的规定,消除妨害,将储油罐、卸油台、围墙退到距离原告住房80米范围外的安全距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住房位于李市镇大佛坎村(原名锁石村)5组55号,房屋地籍登记时间为1999年10月14日。被告于2005年1月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销售、仓储汽油、煤油、柴油等。被告的仓库库容量为28000立方米,属于三级油库,年周转量为30万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中的4.0.7强制性条文的规定:石油库与库外居住区的安全距离是80米,但被告的卸油台、107储油罐、105储油罐、103储油罐与原告住房距离分别是52.976米、64.160米、61.619米、75.322米,而被告的围墙与原告的住房距离40.57米。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06号公告明确规定GB50074-2002中的4.0.7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防火规范》GB50160-2008中4.1.9条明确规定液化烃罐组与居民区、公共福利设施、村庄的防火间距为150米。故被告的防火间距未达到安全防火距离。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对原告的安全生活造成极大的危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134条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四川百川通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通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房屋应以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准,原告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其所有;2、答辩人的卸油台、储油罐系依法设计、建造、适用和管理;3、原告诉称答辩人设施妨害其居住安全的法律依据错误;4、答辩人建造的设备与原告诉称的房屋距离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5、答辩人认可原告诉称的被告系三级石油库的定性,认可原告诉称的涉案房屋与被告的的距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良平所有的房屋座落于隆昌县李市镇大佛坎村(原名锁石村)5组55号,房屋登记时间为1999年10月14日。被告百川通公司于2005年1月26日成立,依法获得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证,营业期限未2005年1月26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销售、仓储汽油、煤油、柴油、甲醇、乙醇等;销售煤油、液化石油气、笨、二甲苯等(以上品种仅限票据交易、以上经营范围时限为2018年5月31日止);代理铁路运输及装卸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11月23日被告百川通公司石油仓储物流库技改扩容项目竣工,经隆昌县公安消防大队、隆昌县防雷中心、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验收合格。被告的仓库库容量为23800立方米,年周转量为30万吨,属于三级油库。原告房屋距被告卸油台、103储油罐、105储油罐、107储油罐的距离分别为:52.976米、75.322米、61.619米、64.160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被告营业执照、李市镇大佛坎村证明、隆昌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距离测量报告、公示、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危险化学品许可证、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证书、隆昌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不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且是相互协作关系,相邻各方应当与邻为善,以邻为伴,相互关心、照顾,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关于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石油库涉及规范》GB50074-2002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石油库涉及规范》GB50074-2014的问题,本案案涉房屋地籍登记时间为1999年10月14日,被告成立时间为2005年1月26日,应适用当时现行部门规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石油库涉及规范》GB50074-2002,该规范4.0.7条规定三级石油库与公共居住区等安全距离为80米(注:少于1000人、300户的居住区与二、三、四、五级石油库的距离可减少25%;少于100人、30户的居住区与一级石油库的安全距离可减少25%,与二、三、四、五级石油库的距离可减少50%,但不得小于35M,居住区包括石油库的生活区)。被告百川通公司石油仓储物流库技改扩容项目于2015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此时的现行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石油库涉及规范》GB50074-2014,该规范的4.0.10条规定三级石油库与公共居住区等安全距离为80(40)米(注:括号内数字为石油库与少于100人或30户居住区的安全距离,居住区包括石油库的生活区)。案涉房屋距被告卸油台、103储油罐、105储油罐、107储油罐的距离分别为:52.976米、75.322米、61.619米、64.160米。2014年的规范在安全距离上的规定严格于2002年的规范,而被告在技改扩容后与案涉房屋的距离符合2014年规范的规定,从而在技改扩容前更加符合2002年规范。关于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2008的问题,该规范是适用于石油化工企业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防火设计。被告百川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仓储:汽油、煤油、柴油、甲醇、乙醇、石脑油、溶剂油;其余销售仅限票据交易和代理铁路运输及装卸服务,被告不从事生产,仅为储存和销售,并非石油化工企业,故不应适用该规范。被告百川通公司成立及技改扩容经过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规范验收,许可经营,颁发了验收合格证、经营许可证,被告的经营是合法的。被告的卸油台、储油罐等设施与原告的房屋的距离符合国家标准,原告方要求被告的围墙卸油台、油罐退到距案涉房屋80米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良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良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兰云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