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2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度山与沈才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度山,沈才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2705号原告张度��,男,汉族,1959年3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兵,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才通,男,汉族,1990年5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法定代表人杨广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会杰,公司员工。原告张度山与被告沈才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度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沈才通、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度山诉称:2016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沈才通驾驶豫N×××××号轿车在商丘市××与××交叉口西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才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才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6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原告提��的证据合法有效且被告沈才通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8时00分许,被告沈才通驾驶豫N×××××号轿车由北向南进入锦绣路向东左转时。与沿锦绣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度山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度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6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1113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才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度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度山在商丘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8583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被告沈才通垫付医疗费76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2017年3月8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度山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原告张度山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商丘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度山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2月7日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张度山车辆损失为875元。原告张度山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张度山支付施救费5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沈才通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豫N×××××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度山出生于1959年3月20日,其父亲张允敬出生于1937年3月12日,母亲宋金荣出生于1936年7月10日,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诊断证明、���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587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1113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才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度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事故车辆豫N×××××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8583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天×22天),误工费3685元(11697元/年÷365天×115天),护理费8348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允敬715元(8587元/年×5年×10%÷6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宋金荣715元(8587元/年×5年×10%÷6人);,鉴定费1300元,车物损失费87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5793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583元,营养费660元,伙食补助费757元,误工费3685元,护理费8348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1430元,车物损失费875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5532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扣除鉴定费、评估费后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003元(57935元-55532元-1300元鉴定费-100元评估费),因本次事故被告沈才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3元。鉴定费1300元及评估费100元由被告沈才通承担,被告沈才通垫付的76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原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度山各项损失共计5553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张度山各项损失共计1003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张度山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沈才通垫付款5525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二、被告沈才通承担原告张度山鉴定费1300元及评估费100元;三、驳回原告张度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沈才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杰 来源: